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許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
際撥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
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下同)94
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3,486元、利息
28,028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101年7月27日 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