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新福
被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煇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議無效不存在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
國10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
被告於104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則分別請求撤銷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1月
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核原告其先、
備位之訴均各有二項標的之請求,且其性質均屬財產權之訴訟,
因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者,故各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以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先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
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330萬元;備位之訴亦同而核定
為330萬元。因原告其先、備位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330萬元核定
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32,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