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洪麗靜
被   告  胡清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詎屆期提
示後,系爭支票遭到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
萬元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票以持向他人借款;票據號碼:
0000000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30萬元之支票
係訴外人 陳萬里 向被告借票,交付給原告,請原告代為持向
他人借款;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
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與原告,為被告與陳萬里共同委託原
告代為持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中除上開4紙支票(下稱系
爭4紙支票)外,其餘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確係被告
簽發後交付給原告,委託原告持之向他人借款,惟被告業已
將對陳萬里12萬元會金債權讓與原告,又將另筆原告要交給
會首即被告之合會會款10萬5千元免除,扣除被告於另一合
會身為會首要再給付給身為會員之原告6萬元之會款,則被
告業已就上開票款債務向原告清償16萬5千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上開辯稱系爭4紙支票簽發及交付至原告處之原因
及過程等節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為採認,則原告
雖持有系爭4紙支票,惟其持有係因向原告借票或受委託向
他人代為借款而持有,應足推認原告就系爭4紙支票之持有
,並非因取得票據債權而持有,故原告並非真正票據權利人
,原告自不得持系爭4紙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至原告
雖主張就系爭4紙支票中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另
有一張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為原告所持有而未兌現,故乃
持本件該張支票為票款請求;其餘3紙支票因被告尚積欠原
告借款50萬元,故才會持該3紙支票為本件票款請求云云,
查原告既未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則縱有其與被告
有他件債務瓜葛,惟亦無從使原告因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
票據債權,是其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㈡又查系爭11紙支票雖為原告所持有,惟原告既業於本件審理
中陳稱系爭11紙支票係其持之代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借款債權
人所有,該等債權人因不方便出面,才將系爭11紙支票交付
給原告,委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催討票款,該等債權人並無將
系爭11紙支票讓給原告等語,則足認本件原告雖持有系爭11
紙支票,惟顯未取得系爭11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11紙支票票款,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債權人,則其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
│01│50萬元│103年5月17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2│10萬元│103年8月19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3│20萬元│103年7月12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4│20萬元│103年7月21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5│20萬元│103年8月4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6│15萬元│103年8月10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7│15萬元│103年8月18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8│15萬元│103年8月30日│澎湖第一信用│0000000│
││││合作社光復分││
││││社││
├─┼──────┼───────┼──────┼───────┤
│09│20萬元│103年10月10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10│20萬元│103年9月30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11│20萬元│103年10月5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12│20萬元│102年11月2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13│20萬元│103年6月22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14│20萬元│103年9月20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15│30萬元│103年10月3日│澎湖縣農會信│FA0000000│
││││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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