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盧斾璇盧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 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73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
於104年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2月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69元,
及自8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89年3月26日止尚積欠65,469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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