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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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27號
原告 黃明順
被告 劉財益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
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環保回收車(以下簡稱系爭原告回收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路2段與本田路口處,適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被告車輛)停
在路口等紅燈,原告則減速慢行緩緩靠近,然因被告所載貨
物標示不明,致原告看不到前方後處,約距離系爭被告車輛
11米即已撞上超長之鋼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原
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4,860元,屢經
催討,車主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這應該是車行的事情,車行與保險公司要負
責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30日21時許,駕駛系爭原告回收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路2段與本田路口處,適見前方有被告駕駛系爭
被告車輛停在路口等紅燈,然因被告所載貨物標示不明,
致原告看不到前方後處,約距離系爭被告車輛11米即已撞
上超長之鋼塊,致系爭原告回收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後,共支出修理費總計10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系爭回收車受損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筆錄及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
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
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
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
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
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
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
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訊時稱:「我以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在快車道
的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一輛大貨車停在路口等紅燈,我
減速慢行緩緩靠近,突然碰一聲,前方暗,也看不到前方
後處,怎撞到某物後,下車察看有一超長、超高鋼塊打到
我的車頂頂柱。因他標示不明我才會撞到的。因為是暗,
就是沒有發現,我有看見前車停紅燈減速慢行緩緩接近要
停車,約距離前車11米就已經撞上超長之鋼塊。車速約5
公里」。
2.被告則於警訊時稱:「我從安明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均行
駛直行之外側快車道,至安明路與本田路口時於路口停紅
燈時,車子靜止,我車後方遭一部環保車撞擊我後方,而
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在前方車內我不知道。我是停紅
燈靜止不動的。對方車頭撞到我後方所載運之鋼構」。
3.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黃明順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二、劉財益駕駛營半聯結車,夜間行駛,裝載整體
物超長車後端未懸掛紅燈,警示措施欠完善,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
4.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定兩造均係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
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原告回收車
受有損壞,而原告已支付系爭原告回收車修復費104,86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
告求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104,860元,其中22,000元為工資支出、82,86
0元為零件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鴻清
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回收車出廠日期
為98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8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2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逾上開數額之零件部分,不應准許;而工資部分為22,0
00元,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原告回收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3
,520元【計算式:零件11,520元+工資22,000元=33,520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
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16,760元【計算式:33,520元×50%=1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6,7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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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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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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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82,860×0.369=30,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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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82,860-30,575=5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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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52,285×0.369=1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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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52,285-19,293=32,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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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32,992×0.369=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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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92-12,174=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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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0,818×0.369=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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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20,818-7,682=1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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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13,136×0.369×(4/12)=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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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13,136-1,616=1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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