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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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
原 告 森田牧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高昌如
梁薰 分
梁薰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
被 告 魏台琴
翁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
張顥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所分別
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董事梁高昌如,原告嗣經主
管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2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餘股東
梁薰方、梁薰分已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表明以全體股東3人
為法定代理人,股東梁薰方、梁薰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至189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面額新臺幣(下同)154,000
元之民國103年5月份租金支票1紙、押租金15萬元,並請求
被告賠償7,271,264元(詳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撤回返還支票之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
,並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4,864,837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翁莉莉及魏台琴締結租賃契約,
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
稱系爭租賃物),作為餐飲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
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經警方於103年2月初到現場詢問
、拍照,原告始獲悉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部分為法定防空避
難室,不得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嗣後更收受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3年3月10日函。被告於締約時隱匿此一關於租賃物
使用限制之重要資訊,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租賃
物。原告為守法之公司,不願繼續違規使用,故與被告多次
協調僅承租1樓、並要求被告降低租金,惟兩造無法達成減
少租金之合意,原告之代理人遂於103年3月31日向被告之代
理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03年4月15日淨空
系爭租賃物及返還鑰匙予被告,惟被告當日僅以開立支票2
張方式返還103年4月租金及押租金之半額,再於103年5月5
日退還103年5月份租金支票2張,尚餘押租金15萬元尚未返
還。原告終止租約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
益內容之租賃物,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租約第7
條第4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扣抵1個月押租金作為違約金,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
㈡被告於締約之時,並未告知地下1樓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防空避難室,不得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
承諾出租與原告供餐飲業使用,導致原告於承租後無法使用
地下1樓裝設廚具鍋爐、亦不得擺放任何桌椅傢飾,致系爭
契約之主要目的無法達成,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原告為營業而投入之設備、器具等大量成本均無法回收,
造成偌大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供合於契約目的
之租賃物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原告為營業所支出之
費用(含裝修費用、瓦斯管線及電力線路裝設費用、隔熱紙
、空調設備及磁磚費用、相關設備、器具費用等),依平均
法計算其殘存價值,合計為4,710,837元,另加計原告因締
結此租約所支出之房屋仲介費、房屋租賃公證費154,000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864,837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魏台琴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翁莉莉應返還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魏台琴應給付原告4,864,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翁
莉莉應給付原告4,86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魏台琴與被告翁
莉莉之任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範圍內,免
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後,被告當日
就將系爭租賃物及產權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以利原告自行依
法申請營業登記、進行室內裝潢,並明確約定原告不得作為
違反法令之裝修、使用,否則由原告負一切民、刑事責任。
嗣接獲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被告始知悉原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使用系爭
租賃物,乃要求原告應依法於期限內改善,然而原告一再表
示餐飲業經營困難,原告經營之有些分店也已歇業,希望降
低租金僅承租1樓,被告考量原告處境亦同意以每個月10萬
元繼續出租1樓,但原告仍認為租金過高,竟未依租約規定
於3個月前通知,遽於103年3月31日以簡訊片面告知不再承
租,表明租約到當天為止,被告本得依租約第7條第5項之約
定要求原告應於3個月前通知,收取103年4、5、6月之租金
,再請求相當1個月租金之15萬元違約金,惟被告體諒原告
經營困難,先於103年4月15日開立面額154,000元及15萬元
之支票各1張,退還原告103年4月份租金及15萬元押租金,
又在原告將公司登記遷出後,於103年5月5日退還原告所交
付之103年5月份租金支票2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未於3個
月前通知即片面違法終止租約,被告自得依租約約定,自押
租金中扣抵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故被告無須返還原告
押租金15萬元。
㈡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自由業事務
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其附表一「建
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屬G2類組,依「臺北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將使用類組由G2變更為可開設餐廳之G3
類組,系爭租賃物之用途確實可作為餐廳使用無疑,並無原
告所稱被告於締約時隱匿租賃物使用限制之重要資訊致其無
法依約使用租賃物之問題。原告依兩造租約之規定,本有依
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並曾在臺北市開設多家餐廳
,不可能不知開設餐廳必須依如建築、稅務等相關法規之規
定為之,自當係以其過往開設餐廳累積之專業經各項評估考
量後,才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反觀被告僅為房屋出租人
,不具備相關法令知識,故於租約中明訂原告應依法使用房
屋,不得違反法令進行裝修。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整體交付
予原告,且給予原告2個月之裝潢期間,並願意配合辦理相
關程序,原告應於營業前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裝修、使用,
卻捨此不為,亦從未通知或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任何事項,原
告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類組,即於系爭租賃物開設餐廳,致
遭主管機關函請限期恢復原狀,被告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旋於103年5月2日申請解散
,顯見原告早已無法繼續經營其業務,本即欲結束營業並解
散公司,方借題發揮,意欲轉嫁其經營不善之成本予被告。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列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無據。原告就裝修費用引用之折舊年
數為10年,但原告以木材料進行室內裝修,不等同於木造房
屋建築,應屬於「商店用簡單裝備及隔間」,耐用年數僅有
3年,原告已在系爭租賃物營業使用3年,當不得向被告主張
任何損失。瓦斯管線、電力線路等費用,係供原告營業之用
,而原告已營業使用3年,況租約租期僅有5年,如租約屆期
而未續約時,原告亦必須清離相關管線或線路,不得據此要
求被告賠償。原告提出之隔熱紙、空調設備及磁磚等單據,
有工程地點並非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者,亦有完全未載明工
程地址者,其餘部分屬「商店用簡單裝備及隔間」,其耐用
年數僅3年,原告已使用3年,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損失。原
告提出之設備器具單據,有完全未載明送貨地點者,亦有送
貨地點為臺北市○○路○號2樓原告館前路分店者,其中亦有
維修紀錄單據為原告營業原本即需就器具進行之維修、測試
,其餘部分原告除未能證明為在系爭租賃物內實際使用者,
另如模具類,其耐用年限亦僅有2年,原告既已營業使用3年
,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損失。縱使原告所提單據有載明送貨
地址或裝修地址,惟是否全部實際送抵並在系爭租賃物所開
設之餐廳內使用,原告皆未舉證證明,且單據所載之物品如
藝術品、廚房用具、鍋(爐)具、冰箱、餐碗(盤)、杯子
、桌椅、沙發等均係可重複利用者,然原告未一一敘明該等
物品後續作如何之處理,亦有可能原告已將該等物品挪至他
處繼續利用,卻又藉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企圖
雙重得利。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締結租約所支出之房屋仲介費
用、公證費等共計154,000元云云,除房屋仲介費用為原告
空言泛稱而無任何憑據外,租約之公證費用亦有4,000元為
被告所支出,況原告已在系爭租賃物營業3年,反再向被告
請求締結契約之費用,顯不合理。被告已交付合於租賃契約
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自無須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已在系爭租賃物營業3年並使用
上開裝修、設備及器具設備3年,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已投入之裝修、設備及器具或其他費用共計4,864,837元
,僅係泛泛指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卻又隻字未提其曾獲取
之利益,殊無道理,實係原告藉詞轉嫁其經營不善之成本予
被告並企圖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及地下1樓,約定
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為裝潢期免收租金,租
賃期間為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5年,租金每個
月15萬元,自第3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000元,押租金30萬元
;原告之代理人於103年3月31日晚間以簡訊告知被告翁莉莉
之配偶 梁敦 第「我們不再承租,租到今日3/31為止」;被告
於103年4月15日退還原告103年4月份租金及押租金15萬元,
又在原告將其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於103年5月5
日退還原告所交付之103年5月份租金支票2張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公證租約),及原告提出之簡訊、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
收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89至
100頁、第21至22頁、第106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15萬元,並以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
無法裝設廚具鍋爐、亦不得擺放任何桌椅傢飾為由,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為營業所支出之費用4,710,837元及原告因締約所
支出之房屋仲介費、房屋租賃公證費154,000元,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
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營業所支出之費用4,710,837元及
原告因締約所支出之房屋仲介費、房屋租賃公證費154,000
元,為無理由:
1.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及地下1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上作為
經營餐廳使用,堪認系爭租賃物1樓及地下1樓自原告承租時
起多年來均係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雖於103年3月1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正本通知原告:「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地下1樓建築物防空避難室涉有違規營業使用乙
案,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說明:…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等語,並
以該函副本副知被告,有該函正本、副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0頁、第101頁);然按建築法第73條係規定:「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之用途,雖依系爭建
物66使字第0838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但
使用執照包含其文件圖說,該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建物地下1
樓之平面圖既已詳細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兼自由業事務所」
,有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足認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
之使用項目屬「防空避難室兼自由業事務所」,而依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所示,應屬「G-2」類組,至於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
之餐廳則屬「G-3」類組(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204至
205頁);又依臺北市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及其附表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表」(見本院卷第2065至207頁)之規定,原核准
使用類組為「G-2」者,如又符合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
方公尺之條件者,則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申請變更為
「G-3」使用類組(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06至207頁);依
上述使用執照存根記載,整個地下1樓之面積為146.9平方公
尺,而對照系爭租約附件之地下1樓圖面(見本院卷第12頁
)及使用執照所附地下1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地下1樓面積係少於146.9平方公尺,足
見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使用樓地板面積係未達300平方公尺者
,則依上開規定,應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可申請將系
爭建物地下1樓由原核准「G2」使用類組,變更為可供餐廳
營業使用之「G3」使用類組,並非必不得作為餐廳使用。而
系爭租賃物1樓之原核准使用類組本即可供餐廳營業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出租系爭租賃物1樓及地下1樓予
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2.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①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部分,使用項目屬「防空避難室兼自由
業事務所」,原核准使用使用類組為「G-2」,但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即可申請變更為可供餐廳營業使用之「G-3」
使用類組,已詳如前述。而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管理辦法,均無限定申請變更使用類組者需為建築物
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租約並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後,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任何配
置及裝潢等,除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均非被告所能置喙,
兩造在租約中復未約定被告有替原告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之義
務,而原告自95年間設立起所營事業為餐館業、飲料店業等
,經營多家餐廳,堪知開設餐廳須符合核准使用類組使用之
相關規定,況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不動產不
得作為違反法令之裝修、使用或…,如因而發生損害,應由
乙方(即原告)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即被告)無
涉。」、系爭公證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依法使用
房屋,若有非法情事,致被取締或罰款,乙方應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關;若甲方因此受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
」,故本件理應由實際上不依原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地下1樓
建物之使用人即原告,在將系爭地下1樓作為餐廳使用前,
於自10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長達2個月之免租金裝
潢期內,原告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以符法令及
兩造之約定,原告怠於在上述長達2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下1樓之使用類組,又在以地下1樓供
餐廳營業使用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從未自行提出申請或要
求被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自不得事後執此指為不完全
給付,反指被告未依約交付或保持租賃物而有何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已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予原告,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②又地下1樓不得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情形屬能補正,原告並
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部分之使用項目屬「防空避難室兼自由
業事務所」,原核准使用類組為「G-2」,雖在申請變更為
可供餐廳營業使用之「G-3」使用類組前,依法不得作為餐
廳營業使用,但此情節尚非不能補正。而按租賃契約乃繼續
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
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
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
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屬實,則類推
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原告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
約終止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本得自行以使用人
之身分,依建築法第73條等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申請
變更使用類組為「G-3」,即可使系爭地下1樓亦可供餐廳營
業使用,已如前述,然原告自100年3月30日訂立租約時起,
多年來怠於以使用人之名義自行申請變更使用類組,復未曾
要求被告協助或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且原告於接獲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限
期1個月改善之函文後,原告仍未自行申請或請求被告申請
變更地下1樓之使用類組為可供餐廳營業使用之「G-3」類組
,而僅係向被告要求改為只租1樓及調降租金,兩造協議過
程中,被告表示願意降低1樓及地下1樓之租金為14萬元,或
只租1樓租金12萬元,後又表示願意降低1樓租金為10萬元,
嗣因原告堅持只租1樓租金9萬元、被告則堅持如只租1樓且
租金為10萬元,因1萬元租金之差距,兩造尚未能達成減少
租賃範圍為1樓之合意,原告之代理人隨即於103年3月31日
晚間以簡訊告知被告翁莉莉之配偶 梁敦第 「我們不再承租,
租到今日3/31為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行,準
此,縱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屬實,但
原告既未曾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僅因兩造間
有1萬元租金之差距尚未達成變更為只租1樓之合意,即逕於
103年3月31日終止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254條之規定自有未合,且難認被告有怠於履行保持合用
狀態或除去妨害義務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自
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出租系爭租賃物1樓及地下1樓予原告,並無
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況系爭租賃物地下1樓不得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情形能補正
,但原告怠於以使用人之名義自行申請變更使用類組,復未
曾要求被告申請變更使用類組,被告應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本件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
規定顯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營業所支出之費
用含裝修費用、瓦斯管線及電力線路裝設費用、隔熱紙、空
調設備及磁磚費用、相關設備、器具費用等共計4,710,837
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締約所支出之房屋仲介費、房屋
租賃公證費154,000元,總計4,86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本件原告因兩造間有1萬元租金之差距尚未達成變更為只租1
樓之合意,即逕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契約,與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4條之規定不合,已詳如前述。而查
,兩造間系爭租約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他遷或不租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
,並將不動產交還及賠償甲方一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
、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包括終止、解除、撤
銷、無效等,以下同),乙方應騰空返還不動產(包括戶籍
及公司設址之遷出),如有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
,及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
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返還乙方
。」、系爭公證租約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終止本合約時,應經對方同意,並預先於終止前壹個月以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賠償對方相當於壹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
金。」(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得不
附理由於租期屆滿前以上述約定之方式單方提前終止租約,
但應賠償出租人即被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且
兩造約定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者,須賠償對方相當於1
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金,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承租人
不得以出租人實際所受損害低於當期1個月租金額為抗辯,
出租人亦不得主張其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害高於當
期1個月租金額為由而請求其它賠償。本件原告既已於103年
3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告
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或損害金,則被告將押租金
30萬元,扣抵相當於1個月租金金額15萬元之違約金或損害
金後,於103年4月15日退還原告押租金15萬元,並無違誤,
應已無押租金餘額可言,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押租金
15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
4,864,83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原告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
合計50,698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76,04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14,837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50,698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