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持
續多次以電話方式向另案被告 陳麗芬 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
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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