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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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邱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
間1年,借款期間屆至,倘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
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
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日計息。每月5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被告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
將暫停本借款之動用,並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448元
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
4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1.88%固定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37,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ALL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ALLPASS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並未具體指明
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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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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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利率(年息)││
├──┼────┼───────┼──────┼──────────────┤
│001│18,448│自95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002│237,847│自95年2月4日│11.88%│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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