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零貳肆參、壹點壹玖零陸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
4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應適用之法
條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經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
條第1項前段。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0243、1.1906公克)、殘渣袋4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
鏟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38至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