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謝佳艾
謝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計
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佳艾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邀被告謝東棋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雙方約定謝佳艾得
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撥借款,利率則按
年息0.9%計算(見本院卷第5頁),謝佳艾並應於完成教育
階段學程滿1年之次日起,即自109年7月1日起負清償責
任,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經謝佳
艾自105年8月30日起申請動撥借款6次(首次交付借款日
為105年11月10日),合計動撥本金達32,518元,詎謝佳艾
迄未清償分文,謝東棋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
前開欠款自應與謝佳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
款紀錄查詢表、利率沿革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3、6、
4、27、28、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3、24
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謝東棋為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在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並經對保無訛,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
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謝東棋就本件欠款應與謝佳艾負
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