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祝魁 均
被告 尤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褒忠路與平和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7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的駕駛當時在車內睡覺,擋住路口,有人敲打他的車子要他起來,且系爭車輛的刮痕位置與我的車子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的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本院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9月12日內警交字第11132047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80頁),係系爭車輛之駕駛表示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然警方到場時,雙方均已移動,而依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無法確定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可參。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系爭事故之情事為真,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