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告 劉子淇
被告 彭成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彭成佑、葉俊麟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徐若彤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75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5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被告彭成佑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當庭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三人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1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盈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