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素行,更應注意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已肇生車禍,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2份可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1號

被   告紀建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18分前之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HJ-007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不慎撞及 王耀霆 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060-NWU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上嘉 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567-JVB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紀建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耀霆、王上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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