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勝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等,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明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
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
4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
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