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家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所有而位於南投縣○○鎮○○○段農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不得非法施用之。是核被告林家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