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雍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童俊卿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童雍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確定,迄於99年1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童俊卿」署名共8枚、指印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調查筆錄之騎縫處,有被告偽造之「童俊卿」指印2枚,檢察官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因不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8年4月│國道3號734.4│呼氣酒精濃度值│被測人欄│「童俊卿」之署名│││17日13時│公里處│測試列印單││1枚、指印1枚│││7分許│││││├──┼────┼───────┼───────┼────┼────────┤│2│98年4月│國道3號734.4│內政部警政署國│簽名欄│「童俊卿」之署名│││17日13時│公里處│道公路警察局舉││1枚│││7分許││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98年4月│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被通知人│「童俊卿」之署名│││17日13時│第七警察隊名間│第七警察隊執行│姓名欄、│2枚、指印1枚│││10分許│分隊│拘提逮捕告知本│被通知人││││││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4│98年4月│國道公路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受測人欄│「童俊卿」之署名│││17日13時│第七警察隊名間│生理協調平衡檢││1枚、指印1枚│││45分許│分隊│測紀錄表│││├──┼────┼───────┼───────┼────┼────────┤│5│98年4月│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應告知事│「童俊卿」之署名│││17日14時│第七警察隊名間││項欄、受│2枚、指印2枚│││7分許│分隊││詢問人欄││├──┼────┼───────┼───────┼────┼────────┤│6│98年4月│臺灣南投地方法│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童俊卿」之署名│││17日17時│院檢察署││欄│1枚、指印1枚│││17分許│││││├──┴────┴───────┴───────┴────┴────────┤│共計:署名共8枚、指印共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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