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98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前往簡武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98年10月19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5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7公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18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簡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6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