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曾冠程 原名 曾碧秋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鐘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9年2月4日98年度投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已於民國99年5月31日變更為辜濂松,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辜濂松於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有一期未繳或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以年息20%計算。截至84年1月31日止,上訴人累計有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190,102元未給付,其中186,752元為消費款、2,664元為循環利息、266元為逾期違約金、42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102元,及其中186,752元自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雖曾申請債務協商,惟如其未提出所積欠銀行名稱及金額,銀行公會不會主動查詢,協議書後並沒有附債務的附表,希望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列入協商銀行之內,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查詢,確無協商資料,也無第三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的紀錄。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對本金部分不爭執,但利息計算不合理,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該有180期零利率,伊於95年間與寶華商業銀行協商,繳了大約半年,後來毀諾,伊目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一致性方案協商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之借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一經遲繳即加計違約金,消費者顯無實質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自由,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伊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嗣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收購,並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內容為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2,8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協商之債權人是由銀行公會提供,故應包含伊所有債務在內,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未予列入,所以認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另伊自85年到92年均在監服刑,期間伊弟弟 曾伯基 (改名 曾鉅崴 )、父親 曾福松 曾為伊處理債務,其後弟弟於87年4月間過世,父親則於96年8月7日過逝,已無法找出處理債務之文件,然此部分父親有告訴伊,有人來要錢,其已經處理,所以認為父親已為伊代償,本件債權應已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催收,直至98年才興訟求償,顯不合經驗法則。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0,102元,及其中186,752元自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1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另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8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繳或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持卡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以年息20%計算。
⑵上訴人截至84年1月31日止,累計有消費記帳款190,102元未
給付,其中186,752元為消費款、2,664元為循環利息、266元為逾期違約金、42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⑶上訴人曾於96年1月10日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寶華銀行申
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被上訴人之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消費記帳款190,102元未給付,是否有經他人代償全部債務之事實。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本金不爭執,僅就利息計算部分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已清償之抗辯,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債權存在與否,至有關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前開清償之抗辯,應予准許。
㈡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明細等影本資料附原審卷可憑,並有星展銀行99年6月9日陳報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9年7月21日陳報狀附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見可供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持往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因此負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義務。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00年0生意失敗,信用卡因此強制停卡,嗣上訴人又遭通緝,於85年7月入監服刑至92年11月出獄,期間其債務已由其過世之胞弟曾伯基、父親曾福松代為清償,惟因逢921大地震,文件滅失而無資料可供證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旨,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然上訴人除陳稱已由胞弟及父親代償,因二人均已亡故無法作證證明,且因921地震致文件滅失云云之外,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提出直接及間接之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即難以信其為真。
⑵其次,上訴人雖稱如其有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何以93年初曾
向臺灣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英國渣打銀行、寶華銀行、台北商銀、新竹銀行等多家行庫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均獲核准,及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申請協商時,債務明細中均無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故本件債務確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銀行函詢上訴人協商時,何以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協商,業經星展銀行函覆稱:債務人(即上訴人)於96年1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中,債務人未敘明被上訴人之債權,當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中亦無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亦陳明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84年轉列呆帳,依據聯徵中心轉呆後資料揭露期限5年之規範,本案債權應僅揭露至民國89年;95年上訴人申請債務協商時,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已無本案轉呆債權資訊。據上可知,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之債務協商及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之原因,一則係債務人即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二則係因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債權轉入呆帳及聯徵中心5年揭露期限之限制所致,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⑶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之循環利息為年息20%部分未為爭執,且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循環信用,約定以最高上限年息20%計算信用利息及約定帳單未繳清金額範圍內之違約金數額,而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則約定預借現金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之手續費,逾期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得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記收循環利息或逾期手續費;上訴人如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上訴人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嗣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上訴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情況下,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上訴人如有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則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自無不合理之處。再者,上訴人亦得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約定利率較低之發卡銀行申請,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屬過高,申請人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會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上訴人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率均未逾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以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其約定條款應屬無效、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請領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契約條款,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190,102元,及其中186,752元自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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