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聲請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址設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之大中彩色專業沖印公司負責人丙○○,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貨款,出售四百度之柯達軟片一千支,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四百度之柯達軟片一千支,至上址交貨,詎甲○○於交貨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除該一千支軟片外,並無其餘之軟片,竟向丙○○訛稱尚有四百度之柯達軟片五百支可便宜出售,丙○○因見甲○○交付之軟片價錢合理且品質佳,遂不疑有他,同意再購買五百支四百度之軟片,並陷於錯誤交付其為發票人,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甲○○並同意於一、二日內交付軟片。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軟片,又向丙○○詐稱:另有一百度之柯達軟片可賣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交付甲○○定金四萬五千元,並約定翌日交貨。另因丙○○要求甲○○提供身分資料,甲○○遂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把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之戶籍地「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變造為「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丙○○收執,足以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至應交貨日,甲○○未交貨,且發現前開支票已遭提領,始知受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甲○○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駱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無付款之意,推由甲○○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致電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主任乙○○佯稱:係立法委員 王雪峰 之堂弟 王培楷 ,因王委員要送雞精予養老院,欲訂購三百盒,每盒九瓶,計二千七百瓶之白蘭氏雞精云云,談妥後,即由「駱先生」提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已拒絕往來之東藝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予甲○○交付貨款,甲○○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德記洋行物流中心向乙○○取貨,並表示花旗銀行之支票票信良好,而交付前開支票予乙○○,乙○○不疑有他遂給付前開雞精。翌日,乙○○向銀行查詢上開支票債信,發現早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且以甲○○所留之0000000000及00000000均無法聯絡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函請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出賣前揭軟片予告訴人丙○○,及交付上開花旗銀行支票予乙○○,並載走二千七百瓶雞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綽號「 小侯 」說有便宜之軟片可賣,才詢問丙○○要否買軟片,已將丙○○所付之款項交予「小侯」,但「小侯」旋不見蹤影且未交付軟片,才無法依約交付。至於購買雞精一事,是駱先生稱其有事無法至德記洋行載貨,要伊幫忙載雞精,該紙花旗銀行之支票,是駱先生要伊交予德記洋行,嗣後駱先生即在濱江交流道把雞精載走。這二事件,伊僅是中間的聯絡人,至於「小侯」及駱先生均是伊看跳蚤雜誌所認識的人。又,伊並無變造身分證的事情,伊身分證本來即寫「八號」,僅是伊沒有空去申請更改云云。
二、惟查:㈠軟片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初稱:「拿到定金後,隔一、二天,因在台北市○○○路發生車禍,故未將底片給丙○○」云云,於偵查及原審中則改稱:「因找不到小侯,故無法出貨」云云,被告就無法如期交付軟片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2、次查被告辯稱:「因看跳蚤雜誌而認識小侯,並不知小侯全名及住居地,小侯僅留0000000000及另支電話號碼已忘記之電話予我」云云,果如被告所述,被告並不知小侯之姓名地址,僅知電話,堪認二人交情甚淺。被告與小侯既無深交,於小侯未給付底片前,豈有可能將丙○○給付之貨款全部交予小侯?被告辯稱:「將丙○○之貨款全部交予小侯,但小侯未依約給付軟片」云云,顯有背常情,自難採信。
3、再查被告稱小侯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上開門號並無人使用等情,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稱小侯留該支電話予其云云,顯不可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小侯另有留一支電話,但已忘記電話號碼」云云,若被告確替小侯賣軟片予丙○○,並將丙○○交付之款項均交小侯屬實,則被告就未如約交軟片之小侯聯絡方式應妥為保存,以資向其索討,方符常情,豈會忘記聯絡之電話號碼?查被告所供之上開小侯行動電話,於被告稱小侯要其賣軟片時,並無人申請使用,至於另一支電話號碼,被告又稱忘記云云,亦悖常情,足認確無小侯之人,小侯應僅係被告杜撰以資卸責之人。
5、被告予丙○○之連絡電話及身分證影本,該電話於被告應交付軟片日起即停話,而身分證影本所載之地址又經變造,非真正之地址(詳後述),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留正確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丙○○之意。再參以告訴人丙○○於向被告前任之尼祿公司查得被告之正確地址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迅賠償,否則依法追訴後,被告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寄與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及本票多紙在卷可參,查被告若係因小侯未如期交貨而無法交予丙○○,衡情,應尋丙○○解釋,焉有自擔損失,改寄本票之理?
6、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稱有小侯此人,及小侯未如期交軟片,其方無法交貨云云,均是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
依卷附丙○○所陳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明顯可見身分證遷註記欄之戶籍地「台北市○○○路○○巷『六』號四樓」變造為「台北市○○○路○○巷『八』號四樓」,該「六」改為「八」處。再依原審調得被告自六十九年起至今之戶籍資料,其門牌雖因調整,而路名有所不同,然其門牌號碼均為「六」號四樓,並非「八」號,是被告辯稱該身分證自取得之時,遷移註記欄之戶籍地即為「八號」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信。再查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僅其持有,堪認亦為被告所變造至明。
㈢雞精部分
1、此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翔實(見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德記物流中心貨車貨櫃進出登記表、王培楷為發票人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卷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2、被告交付之該紙支票,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函可佐,堪認該支票自始無從兌現。
3、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是我與乙○○通電話稱要買雞精」等語,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自稱『王培楷』的人通完電話後,說要親自來取貨,後來被告就來取貨,被告來時,他說他是王先生,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取貨時,向被告索身分證件,被告說他沒有帶,並說他的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或Z000000000號」等語,而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足認被告對於乙○○稱其為「王先生」時,並無任何表示,且向乙○○陳稱不實之身分證號碼至明。
4、如被告確受駱先生或俊傑(被告先稱受駱先生之託,後又稱受俊傑之託)之託而至上址載貨,則被告遇見乙○○時,應會表明代該某人前來載貨之理,豈有不表明身份,且於乙○○稱其為王先生時,亦無任何澄清表示之理?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打電話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打電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5、被告並非立法委員王雪峰之堂弟,竟冒稱為其堂弟,且於乙○○要求以現金付款時,堅持要以票據付款,方得報帳(此同據證人乙○○述明),而交付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所留0000000000電話,於取得雞精後,即無法撥通,且所留00000000電話,則為其業已離職公司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明,並有大衛營國際會議中心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被告自始未具真名,留下無法覓得其行蹤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詐取前述雞精之意甚明。
6、被告自始稱該票係駱先生交付,而運雞精至濱江交流道時,有一貨車在該處接運系爭貨物等情,則據證人 謝王德 證述在卷,堪認應有被告稱之駱先生無訛。駱先生交予被告上開支票,以憑付款詐得雞精,足見被告與駱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7、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詐術向丙○○詐取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四萬五千元,及向乙○○詐得雞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身分證,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雞精部分與駱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0七號案,即前述詐欺雞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判決時,就被告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時與丙○○達成和解,丙○○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第三十三頁)可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張志庭 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此二項和解情狀,即屬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未及斟酌該和解情狀,作為量刑之標準,尚有未洽。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悔意甚殷,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當庭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