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340號、96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為警於96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上揭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公克,取樣0.020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80公克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80069號2007/08/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佐,均係查獲之毒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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