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容容
陳博泰 相對人 陳啟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容容與相對人陳啟原為姊弟關係,雙方父親即聲請
人陳博泰現年75歲,其因遭配偶 游淑禎 侵吞資產,並自民國106年起遭游淑禎惡意遺棄,故聲請人陳博泰現已訴請離婚,並由鈞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6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
㈡聲請人陳博泰目前獨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因長
年病痛,進出醫院不斷,致其已無力支付養老之基本醫療及生活等費用,故聲請人陳博泰之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陳容容及女婿 鄭東哲 協助,於4年期間已花費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聲請人陳博泰於109年9月17日至20日間,經醫生告知罹患惡性腫瘤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而聲請人陳容容細算未來5年恐需花費醫療費用高達650萬元,遂將上開情形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得知消息後竟狠心拋棄養育近50年之父親,除拒絕給付醫療等生活費用外,更切斷所有聯繫方式,現又以疫情為由長居大陸,故聲請人陳容容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及111年3月3日安排兩次之調解程序,惟相對人至今仍拒出庭。
㈢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大陸,並更換手機號碼、切斷與聲請人間
之一切聯繫,且其更於在臺期間放出風聲表示欲出售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尚涉及前揭鈞院109年度婚字第662號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即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疑為游淑禎所贈與,故為免相對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聲請人於本案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40,37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第526第1、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之釋明:
聲請人陳容容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雙方父親即聲請人陳博泰現年75歲,因認遭配偶游淑禎侵吞資產,並自106年起遭游淑禎惡意遺棄,現已訴請離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66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再者,聲請人陳容容因長期代墊父親即聲請人陳博泰之醫療費用,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號審理在案等情,除經聲請人敘明在卷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繫屬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大陸,並更換手機號碼、切斷與聲請人間之一切聯繫,且其更於在臺期間放出風聲表示欲出售名下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然此一對話紀錄僅能呈現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陳博泰之關心有所闕如,卻無從憑此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行為。申言之,關於相對人將如何脫產或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縱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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