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侯素娟選任辯護人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侯素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侯素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巷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超越右前方違規於紅線路段開啟警示燈臨時停車由 高兆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擦撞高兆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高兆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魏侯素娟於肇事後,可預見高兆緯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處理或對高兆緯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高兆緯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高兆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魏侯素娟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兩車有擦撞,所以並未下車處理,況縱使知道兩車發生擦撞,然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臨停在路旁,且兩車擦撞之狀況輕微,伊實在無法知悉告訴人車內有人,更無可能知悉車內之人可能因此輕微擦撞而受傷,故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存在肇事逃逸之故意外),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7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9至1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
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0秒起至10秒)畫面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畫面時間10秒起至11秒)影片有連續3聲「啪」的聲響,無法確定係翻拍現場之聲響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聲響。(畫面時間11秒起至14秒)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畫面中可見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後照鏡係闔上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有減速動作。(畫面時間14秒起至25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後,繼續往前行駛。」,再佐以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確有左前葉子板刮傷、左前保險桿刮傷並些微脫落之損害,左側後照鏡亦有反折之現象等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9至21頁),復衡以兩車發生擦撞時,發生碰撞之部位數處,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受損害非屬極度輕微,且參之影片畫面有連續3聲「啪」的聲響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可見該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後照鏡係闔上狀態,而被告於兩車發生擦撞後,旋即為減速之駕駛動作等情,俱徵被告對於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一節,殊無可能毫不知悉。此外,再徵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路段,並且尚有開啟警示燈,衡情駕駛人為避免為警取締而有人留待車內,核與常理相符,況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所受損害非屬極度輕微,已如前述,是以案發時客觀情狀而為斷,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尚非必然無人留待車內,車內之人亦非毫無因此受傷之可能,則被告在已知兩車發生擦撞之情況下,即可預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能有人留待車內,亦可預見留待車內之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決意不下車處理或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自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兩車有擦撞,所以並未下車處理,況縱使知道兩車發生擦撞,然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臨停在路旁,且兩車擦撞之狀況輕微,伊實在無法知悉告訴人車內有人,更無可能知悉車內之人可能因此輕微擦撞而受傷,故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⒊至證人 邱金英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坐在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伊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也沒有感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證人邱金英於案發時已年屆85歲,有證人邱金英年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證物暨錄音帶存放袋內),且於本院審理時呈現明顯重聽之現象,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35頁),則證人邱金英因年邁耳衰,致無法即時發覺兩車發生擦撞一情,已非毫無可能,況證人邱金英所證情詞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亦顯不符,無足憑採,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本件交通事故承辦員警到庭作證,用供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有無毀損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是否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恐致告訴人未獲及時救護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巷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超越右前方違規於紅線路段開啟警示燈臨時停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高兆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5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