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34號、第30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號、第8110號、第96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3號、第29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坤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 黃雅竹 、 汪昕暐 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小時 。
事實
一、董金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 童振瑜 介紹聯繫,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萬大路口附近,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透過 余泓緯 、 林育緯 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手法,訛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黃俊貴 等7人,致黃俊貴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董金坤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詳細之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汪昕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黃柏樺 及 洪煒翔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移送併案審理,李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金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如附表三所示,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9044
號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即附表一編號
5、6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童振瑜、余泓緯、林育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黃雅竹、汪昕暐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處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高光萱移請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黃俊貴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暱稱「 張嘉倩 」佯稱投資MT4全球主流外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54,000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㈠第1項2汪昕暐(告訴)109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 許升偉 」佯稱投資澳門巴黎人博奕網站,獲利可期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47,000元同上起訴書㈡第2項3李齊恩(告訴)109年4月3日以LINE暱稱「 林子涵 」佯稱投資MetaTrader4外匯平台,獲利可期109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44分許10,110元同上起訴書㈢第2項109年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50,000元4黃雅竹(告訴)109年2月間以LINE暱稱「 林哲斌 」佯稱投資m.amr87.cn聚富網站,獲利可期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100,000元同上起訴書㈣第6項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6分許」,應予更正)50,000元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100,000元5黃柏樺(告訴)109年3月間以LINE暱稱「橙子」佯稱投資GENESISGROUP網站,獲利可期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78,100元同上起訴書㈤第4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併辦意旨書6洪煒翔(告訴)109年3月底以LINE暱稱「Liya麗雅」佯稱投資MetaTrader4外匯平台,獲利可期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100,000元同上起訴書㈥第8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併辦意旨書109年4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100,000元7 藍憲暉 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起佯稱先在網站「GEGL」(網址:http://geglinhk.com)註冊帳戶,再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匯款投資即可獲得高額獲利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4分許60,100元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110偵15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證人之證述附卷處備註1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振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8頁、第183至186頁、第225至227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5至18頁、第147至149頁偵五卷第31至34頁、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21至24頁、第69至73頁、士林地檢偵16925卷第23至25頁、第229至239頁、士林地檢偵9098卷第175至177頁、士林地檢偵10628卷第25至28頁、110審易字818號卷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389至392頁2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泓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3至186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29至47頁、偵四卷第147至149頁、偵六卷第319至321頁、士林地檢他3540卷第11至16頁、第76至79頁、士林地檢偵15773卷第60至64頁、第155至157頁、110審易字818號卷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3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貴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至80頁附表一編號14證人即告訴人汪昕暐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18頁附表一編號25證人即告訴人李齊恩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25194卷第13至15頁附表一編號36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偵16925卷第27至39頁附表一編號47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25至127頁附表一編號58證人即告訴人洪煒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43頁附表一編號69證人即告訴人藍憲暉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65至69頁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
編號非供述證據附卷處備註1⑴黃俊貴與暱稱「張嘉倩」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一卷第89頁、第105至111頁附表一編號12汪昕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二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23⑴李齊恩分別與暱稱「林子涵」、「MetaTrader4」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⑵李齊恩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共2紙新北地檢偵25194卷第40至45頁、第61頁、第62至63頁附表二編號34⑴黃雅竹與暱稱「小 陳子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⑵黃雅竹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紙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士林地檢偵16925卷第49頁、第59至63頁、第97頁附表一編號45⑴黃柏樺與暱稱「橙子」、「MetaTrader4」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各1份⑵即時轉帳明細擷圖1紙偵三卷第213頁、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75頁附表一編號56洪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2紙偵三卷第277至283頁附表一編號67⑴藍憲暉與暱稱「 蘇杭 」、「GEGLFX(用戶服務)」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⑵臺幣轉帳訊息擷圖1紙偵四卷第87至93頁、95頁附表一編號78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9年7月14日新店營密字第10900028011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戶名:董金坤,帳號000000000000號)偵一卷第53至58頁附表四:
編號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1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黃雅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號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前各付款壹萬伍仟元。餘款壹萬柒仟元,應於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應匯入汪昕暐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五:
卷宗案號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0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44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卷偵六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士林地檢他3540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士林地檢偵16925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3號卷士林地檢偵15773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卷士林地檢偵909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8號卷士林地檢偵1062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4號卷新北地檢偵2519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