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1、1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羅天吏(綽號「天88天」)、 范育騰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 林暐澄 (原名 林乾 在,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更名為林暐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於109年6、7月間起,均加入由綽號「 胡妹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模式為由羅天吏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范育騰係負責監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人(俗稱 收水 )之工作,林暐澄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3人共同平分自所提領詐欺金額中所共抽成百分之6之款項,是以羅天吏、范育騰及林暐澄各分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款項以作為報酬;羅天吏、范育騰及林暐澄即與綽號「胡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 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楊宛儒 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羅天吏,羅天吏再轉交予范育騰及林暐澄,並以行動電話微信等通訊軟體相互聯絡,由林暐澄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均持羅天吏所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交由范育騰再轉交予羅天吏,由羅天吏按日置於指定地點,通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取回。嗣因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楊宛儒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天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羅天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天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9號卷第196、20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
644號卷第87、87-1、88、95至97、109至111、123至127頁),且有林乾在-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林乾在-詐欺案提款一覽表2份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幀、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帳戶個資檢視2份、檢閱帳戶個資資料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4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1份、林乾在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偵查員 胡育任 於109年8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偵查員胡育任於109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偵查員胡育任於109年12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查 佐温智鈞
109年9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查佐温智鈞於109年9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182號卷第18至52、82至87、89、92至96、100至110、117、118、120、
124至126、131、132、135、136、140、141、144、148至150頁、偵字第9183號卷第18頁、偵字第10644號卷第58至69、80至82、91頁、偵字第11533號卷第14至17、31、32、41至46、73、98頁、偵字第14023號卷第24至26頁、聲拘字第
150號卷第2、3頁、聲拘字第177號卷第2、3頁、聲拘字第
206號卷第2、3、11至13、16至18頁、他字第3137號卷第2至4、47、56頁、他字第3296號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羅天吏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天吏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羅天吏、共犯范育騰及林暐澄暨綽號「胡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等人分別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等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二)次按被告羅天吏、共犯范育騰及林暐澄依從綽號「胡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前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由共犯林暐澄提領告訴人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等所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交予共犯范育騰,共犯范育騰再交予被告羅天吏層層轉交予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羅天吏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因遭受詐騙故交付之提款卡無法提領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取得提款卡後,或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羅天吏參與共犯范育騰及林暐澄暨綽號「胡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雖被告羅天吏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羅天吏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居間聯繫、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及上繳各該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羅天吏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因被告羅天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又被告羅天吏前曾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3日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7月12日確定;③又於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6日確定;④又於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05年12月6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5014號、106年度聲字第
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6年3月2日確定,於107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209號卷第219至226頁),是以被告羅天吏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羅天吏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均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天吏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羅天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羅天吏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羅天吏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羅天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擔任車手頭工作,即先由共犯林暐澄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共犯范育騰,共犯范育騰再將該詐騙款項交予被告羅天吏再轉交上手,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羅天吏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頭工作,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等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均未與告訴人翁巧文、張恩庭、邁卿允、及楊宛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再查被告羅天吏、共犯范育騰及林暐澄參與綽號「胡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被告羅天吏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約定渠等可就所取得詐欺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以作為3人報酬,款項由3人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4021號卷第32頁、偵字第14023號卷第14頁、金訴字第209號卷第197頁),並為共犯范育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你之前在偵訊時說,報酬的計算就是所提領款項的百分之六,扣除車資、住宿費及交通費後,由你和林乾在、「天88天」三人平分,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及共犯林暐澄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范育騰講的對,我自己個人的報酬是算成百分之2等語甚明(見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70至73、78、79頁),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1340元(6萬7000元×2%)、780元(3萬9000元×2%)、2000元(10萬元×2%)、1980元(9萬9000元×2%),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號【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號及1-1號】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號【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號】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號【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號】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號【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號】羅天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翁巧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翁巧文,先後假冒為網路圖書店家讀冊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成2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ATM、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翁巧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翁巧文分別於109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及同日17時55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9987元、7017元及4萬9986元至 許鈴香 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暐澄109年8月6日17時37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竹運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6日17時38分許7005(其中5元為手續費)109年8月6日18時7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6日18時8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2張恩庭(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恩庭,先後假冒為TAAZE讀冊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人員將其資料誤植成批發商,改訂為20本書,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云云,致張恩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張恩庭於109年8月6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許鈴香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8月6日18時9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9年8月6日18時10分許1萬9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3邁卿允(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邁卿允,先後假冒為書店賣家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其填錯訂單,故須購買12期之商品,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邁卿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邁卿允分別於109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及同日17時47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8元及4萬9985元至許鈴香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8月6日17時52分許3萬元新竹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6日17時53分許3萬元109年8月6日17時54分許3萬元109年8月6日17時55分許1萬元4楊宛儒(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宛儒,先後假冒為讀冊生活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資料誤植成批發商,致其有多訂大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打開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楊宛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楊宛儒分別於109年8月6日18時15分許及同日18時21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123元及4萬9985元至 潘玥妏 名義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8月6日18時28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新竹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09年8月6日18時29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9年8月6日18時30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9年8月6日18時31分許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09年8月6日18時32分許1萬9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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