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原告 陳秀蘭
邱安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 張美凰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李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秀蘭、邱安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美凰應給付原告陳秀蘭新台幣(下同)
497萬8,219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凰應給付原告邱安義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美凰應給付原告陳秀蘭399萬8,047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凰應給付原告邱安義1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美凰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由西往東方向、下坡行駛,行經同路段192號旁無分向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張美凰係行駛在市區柏油道路上、天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彎道並設有反射鏡,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靠右行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行,適有邱安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秀蘭,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無法煞閃,張美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前車頭、與邱安義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直接發生撞擊,邱安義、陳秀蘭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邱安義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之傷害,陳秀蘭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有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可參,堪認張美凰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秀蘭、邱安義權利之情事。
二、張美凰應就陳秀蘭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79萬1,078元:此有三軍總醫院之收據可稽。至張美凰爭執病房費自付金額9萬6,000元非必要費用,顯無理由,因此自付金額係因住院當時醫院已無健保病房或雙人房,故即逕依醫院安排於單人病房,且陳秀蘭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時,全身多處傷口,並裝設有多項侵入性導管,須注意觀察有無危險性感染等情形,是此病房費差額為與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㈡看護費用48萬6,200元:⒈陳秀蘭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致需專人全天照顧,依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治醫師 黃才旺 審酌陳秀蘭之實際需要而以手寫方式記載)、及於111年6月27日再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於陳秀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六個月期間(即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共218日),均需專人照護,雖陳秀蘭由家人自行照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倘依每日2,200元計算,218日即為47萬9,600元;⒉另陳秀蘭於107年5月10日至12日因進行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而住院(共3日),亦需專人照護,雖由家人自行照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倘依每日2,200元計算,3日即為6,600元;⒊是合計陳秀蘭得請求看護費用48萬6,200元。㈢所得損失96萬2,400元:依三軍總醫院107年12月5日、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秀蘭迄各該日門診複診時仍無法工作,而其之前原本長年從事褓姆工作,並參加台北市褓姆職業工會,由工會投保勞保與健保,於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另於空閒時間則協助其子邱安義經營農場工作,惟因系爭事故至108年7月間均無法工作,倘暫自事故發生日106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24月計算,合計損失96萬2,400元。㈣工作能力減損(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1萬5,989元:⒈依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秀蘭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為23%,陳秀蘭於事故後已無法再從事褓姆或農場之工作。倘自108年8月起,依投保薪資4萬0,100元、工作能力減損23%計算至65歲,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1萬5,989元。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陳秀蘭因系爭事故受有恥骨聯合骨折、兩側骨盆後骨折,經醫師診治雖已癒合,但已無法久站、或久坐,且於傷口處仍不時感到莫名之疼痛,身體、健康因而造成無法回復之障害,之後終身已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與事故前在經濟、生活與工作各方面完全獨立自主的情況相較,顯有天壤之別,造成莫大痛苦,於心理上更因事故當時遭張美凰駕駛之汽車輾過,且困於其車底,竟再遭倒車輾壓,先後面對死亡之恐懼,嗣於送醫急救後,更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瀕臨生死交關,實已造成永久難以除去之陰影,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另張美凰應就邱安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邱安義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張美鳳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地點前方彎道轉出後,即未靠右側行駛,反而循道路左側即邱安義行駛方向之右側前進,該側之旁即為水溝,邱安義猝然看見張美鳳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前方彎道轉出,根本無從閃避,只能煞車以避免兩車相撞,未料張美鳳仍繼續前進並撞擊邱安義騎乘之機車,始發生系爭事故,邱安義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依信賴原則,邱安義對於張美鳳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退萬步言,縱邱安義、陳秀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僅須就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損害,依過失比例承擔責任,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萬4,730元,不應全部自陳秀蘭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其中膳食費6,980元、其他輔助器材2萬元、接送費130元,均非陳秀蘭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僅得扣除35萬7,620元(即38萬4,730元-6,980元-2萬元-130元)。另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病房費差額為3萬6,000元,而陳秀蘭本件請求之病房費自付金額9萬6,000元於扣除此理賠金額後,餘額為6萬元,則倘鈞院認陳秀蘭本件請求之病房費自付金額非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至多僅得扣除上述餘額6萬元。綜上,陳秀蘭得向張美凰請求賠償399萬8,047元(即醫療費用79萬1,078元+看護費用48萬6,200元+未能工作損失96萬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1萬5,98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萬7,620元)、邱安義得向張美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14日(即兩造前由刑案轉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首次調解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
㈠、張美凰應給付陳秀蘭399萬8,047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張美凰應給付邱安義1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張美凰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之車身寬度1.74公尺,可證張美凰為彎道且下坡車輛,距右側路緣僅0.66公尺,實際已靠右行駛,故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且A車左側仍留有
1.4公尺之空間,若邱安義所騎乘之機車如上開現場圖所載,與道路外緣距離0.6公尺,則所餘之空間足供邱安義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通行,故B車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不致發生,是系爭事故張美凰確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邱安義於系爭事故依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刑案判決,均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顯然與有過失,而陳秀蘭既搭乘邱安義所駕駛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邱安義係陳秀蘭之使用人,是以張美凰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其等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二、倘鈞院認陳秀蘭、邱安義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就其等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陳秀蘭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包含自付單人病房費9萬6,000元,而三軍總醫院病床收費標準病房種類除單人房外,尚有健保全額給付之三、四人房,且依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20日、111年5月26日函所載,可證陳秀蘭從106年8月13日至106年9月6日出院期間所居住之單人房,應係陳秀蘭或其家屬所要求無疑,並非該住院期間醫院無健保病房(即三、四人房)可供居住,是以陳秀蘭顯然可選擇住在一般健保病房接受醫療照護,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該單人病房費9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㈡看護費用部分:陳秀蘭迄未提出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之計算依據,縱其提出相關依據,惟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自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親人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是以每日看護費用自不得依專業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之;又依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9日、111年5月26日函文所載,可證陳秀蘭所提出之106年9月5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中所改寫之「六個月」,並非指專人照護期間,僅係為單純休養期間之記載,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前三個月,是陳秀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之最長期間為106年7月30日至106年12月6日止(即自106年9月6日出院隔日即106年9月7日起算三個月)。另陳秀蘭主張於107年5月10日至12日因進行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而住院3日,亦需專人照護云云,未提出任何須專人照護之證明,顯非可採。㈢所得損失部分:陳秀蘭主張其之前原本長年從事褓姆工作,並參加台北市褓姆職業工會,由工會投保勞保與健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另於空閒時間則協助邱安義經營農場工作云云,惟其於台北市褓姆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級距係由其任意自行決定,並非如一般勞工係由雇主依據所給付之實際薪資級距投保,是其於台北市褓姆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無法等同實際收入,且陳秀蘭迄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從事褓姆工作或其他工作之證明,亦未提供實際有工作收入之依據或任何舉證,難謂陳秀蘭有因系爭事故而實際受有工作所得損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陳秀蘭雖稱於系爭事故後已無法再從事褓姆或農場工作,倘自108年8月起,依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工作能力減損23%計算至65歲,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61萬5,989元云云,惟如前述陳秀蘭迄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從事褓姆工作或其他工作之證明,亦未提供實際有工作收入之依據,難謂得以其自行選擇薪資級距之投保資料,作為「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依據,是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仍應具體綜合考量其學歷、工作經歷、收入狀況及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較為妥適。㈤精神慰撫金部份:系爭事故係單純車禍事件,並非酒後駕駛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所致,且邱安義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存在,又張美凰現屆滿70歲高齡,早已無工作能力,僅以退休金維持生活,是以綜合上開情形,陳秀蘭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另邱安義於系爭事故並無遭受任何重大身體不適而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其於系爭事故既亦負有肇責,是其所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邱安義、陳秀蘭於系爭事故確實存在與有過失之情形,張美凰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故就陳秀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之38萬4,730元保險理賠,應於本件賠償金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總額後,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保險給付38萬4,730元,本件陳秀蘭主張應就各項賠償先行扣除保險給付,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核算賠償總額之主張,於法無據,而其據此主張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之理賠項目明細,亦與本件賠償數額之計算毫無關連。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陳秀蘭、邱安義主張因張美凰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陳秀蘭、邱安義身體受傷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美凰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二、陳秀蘭、邱安義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何:
㈠、查張美凰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由西往東方向、下坡行駛,行經同路段192號旁無分向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張美凰係行駛在市區柏油道路上、天雨、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彎道並設有反射鏡,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靠右行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行,適有邱安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秀蘭,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無法煞閃,張美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前車頭、與邱安義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邱安義、陳秀蘭因而人、車倒地,邱安義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之傷害,陳秀蘭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張美凰就前揭事實,除爭執陳秀蘭所受之傷害未該當於刑法之「重傷害」外,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二審卷第132頁),且據邱安義、陳秀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交易字卷第368至3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案他字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刑案他字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刑案他字卷第105至10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刑案他字卷第102至10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111至118頁)、現場照片(見刑案偵字卷第25至31、39至45頁)在卷可考。復依刑案審理中勘驗現場結果:張美凰行進方向之副駕駛座側柏油路旁為樹木,事發處為通過道路彎道後之下坡路段,該處路寬約4.1公尺,若扣除張美凰駕駛車輛同型車顯示之車寬(1.74公尺),仍有相當之空間,有刑案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現場圖、張美凰同型汽車之車寬資料可佐(見刑案一審交易字卷第259至260、265、267至277、23頁);又邱安義騎乘車輛倒地處,距離路緣約1.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見刑案他字卷第96頁、刑案一審交易字卷第40頁);是倘張美凰駕駛車輛靠右行駛,則可讓出約2.36公尺路面寬度(即4.1-1.74=2.36),足供靠路面邊緣右側1.6公尺之邱安義機車通行,惟張美凰之最後停車位置係駕駛座側車頭角距離邱安義行進方向該側路面邊緣為1.4公尺、車尾距離該側路面邊緣僅0.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刑案他字卷第96頁),顯見張美凰駕駛車輛為過前一路口彎道,係沿路中線行駛,即使已過彎仍未靠右行駛,致與邱安義機車發生撞擊,足認張美凰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未注意靠右側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肇事因素。
2、邱安義之行進方向側,同設有反光鏡,由反光鏡內清晰可見人車進入彎道前之岔路前動態乙情,業據刑案審理中勘驗現場明確,有刑案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邱安義行進方向側之反光鏡內清楚攝得於進入彎道前、交岔路口前站立之員警狀況照片(見刑案一審交易字卷第259至260、277頁)在卷可考,是邱安義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處,應可早知悉張美凰行車偏離之車前狀況,而得更為偏向緊靠山壁(本件張美凰縱於事故後直線後退,仍於路邊留有至少0.7公尺之間隙)、甚或更早為煞車,惟邱安義於見及張美凰始煞車,仍無法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足認邱安義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然考諸事故地點之路寬約4.1公尺,而邱安義機車車頭倒地處約距路面邊緣1.6公尺,業如前述,是邱安義機車之倒地處顯為該道路中線偏右側,並無未靠右騎乘之違反路權情事,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肇事次因。
㈡、綜上,張美凰「未注意靠右側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邱安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刑案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9111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月8日第933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刑案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簡字卷㈠第186至188頁)在卷可參,洵無疑義。
二、關於陳秀蘭、邱安義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美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陳秀蘭、邱安義於事故中受身體傷害,則陳秀蘭、邱安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美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㈡、就陳秀蘭、邱安義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陳秀蘭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失79萬1,078元部分:
⑴、查陳秀蘭如前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
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其於106年7月30日至106年9月6日住院,歷經於106年7月30日、8月4日(兩側脊椎骨後位骨盆固定)、8月7日(前位骨盆固定,兩側骨盆恥股上支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骨盆內固定)、8月11日(左側進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骨釘內固定),及於107年1月26日、5月11日(左側近端肱骨拔除內固定手術),進行多次手術;又其出院後持續回診及復健,惟於107年12月5日門診複查時,左肩主動上舉40度、被動100度,嗣於108年7月25日門診複查時,左肩主動上舉仍為40度,多次門診複查結果左肩主動上舉角度已無法進步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及106年9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字卷㈠第92、94、228、248頁,及外放病歷冊)附卷可稽。再陳秀蘭因所受傷害接受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79萬1,078元乙情,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86至90頁)在卷可考,洵屬有據。
⑵、張美凰雖據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函覆本院稱:「經查當
事人106年7月30日至106年8月13日由急診入院後至加護病房治療,106年8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單人房)後續治療,該病房為應當事人及家屬要求入住房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278頁),及111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病房安排等相關問題,已無法追溯當時床位調整之細節情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216頁),而質稱:陳秀蘭從106年8月13日至106年9月6日出院期間所居住之單人房,應係陳秀蘭或其家屬所要求無疑,並非該住院期間醫院無健保病房,而陳秀蘭顯然可選擇住在一般健保病房接受醫療照護,並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其中單人病房費(共24日)之自付金額9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陳秀蘭於106年8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時,全身有前述多處骨折傷口,並裝設有多項侵入性導管,須注意觀察有無危險性感染,至少每2小時由他人協助翻身,以減少皮膚受壓,且經評估跌倒危險因子總分4分,為跌倒高危險群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㈡第138至142頁),且係於加護病房照護二週才轉至一般病房,可見所受傷害之情況嚴重,則其入住自費病房,以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並獲得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難謂無必要,復依其所使用之單人病房費自付金額每日4,000元觀之,亦非豪華奢侈,應認仍屬醫療必要費用,張美凰此節所質,尚無可採。是本件堪認陳秀蘭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為79萬1,078元。
2、陳秀蘭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48萬6,200元部分:
⑴、陳秀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致需專人全
天照顧,於受傷後住院期間及於106年9月6日出院後之六個月期間(即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共218日),及於107年5月10日至12日因進行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而住院(共3日),均由家人自行照護,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倘依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48萬6,200元(即2,200元/日×221日=48萬6,200元)等語,乃舉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經胸腔外科診治醫師黃才旺以手寫所載)、及於111年6月27日再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六個月,24小時需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228頁、卷㈡第250頁)為據。
⑵、惟查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檢附陳秀蘭歷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向三軍總醫院確認陳秀蘭於系爭事故後需否專人照護及期間,業經三軍總醫院以109年9月9日函覆本院稱:「 陳員 106年7月30日至本院入院治療,經胸腔外科評估該員106年9月6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三個月;就骨科所受之傷勢治療情形評估該員自受傷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300頁),及111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經評估陳員宜休養六個月,前三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216頁),及111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稱:「陳員為重大創傷,經評估其休養及照護期間應修正為出院後仍需休養六個月、前三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312頁),足認陳秀蘭所舉之前揭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六個月,24小時需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語,其中「六個月」部分乃單純指休養期間,至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則業經該院確認最長係至106年9月6日出院後三個月止(即自106年7月30日受傷後至106年9月6日住院期間、自106年9月6日出院後至三個月後之106年12月6日止,共129日)等情明確。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秀蘭陳明由家人自行照護,應認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張美凰請求賠償,又其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相符,是合計陳秀蘭於上開期間內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8萬3,8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29日=28萬3,800元)。至陳秀蘭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10日至12日因進行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而住院3日,亦需專人照護云云,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為憑,難認有據。另張美凰質稱: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親人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是以每日看護費用自不得依專業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之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是本件堪認陳秀蘭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8萬3,800元。
3、陳秀蘭主張所得損失92萬2,400元部分:
⑴、陳秀蘭主張其之前原本長年從事褓姆之工作,並參加台北市
褓姆職業工會,由工會投保勞保與健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0,100元,另於空閒時間則協助其子邱安義經營農場工作,惟因系爭事故至108年7月間均無法工作,倘暫自系爭事件發生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共24月計算,合計受有96萬2,400元之損失(即4萬0,100元/月×24月=96萬2,400元)云云,乃舉三軍總醫院107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12月5日骨科門診複查,左肩主動上舉為40度,目前仍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92頁)、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7月25日骨科門診複查,左肩主動上舉為40度,多次持續門診複查結果左肩主動上舉角度已無法進步,目前仍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94頁)為據。
⑵、惟查陳秀蘭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確有工作收入,而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致受有收入損害為要,需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然陳秀蘭僅泛稱於事故前係從事褓姆工作、及於空閒時間協助邱安義經營農場工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佐,難認其於系爭事故前實際有工作及收入。是本件陳秀蘭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所得損失92萬2,400元,洵屬無據。
4、陳秀蘭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1萬5,989元部分:
⑴、陳秀蘭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已無法再從事褓姆或農場之工作。
倘自108年8月起,依於事故前參加台北市褓姆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4萬0,100元、工作能力減損23%計算至65歲,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金額為61萬5,989元云云,乃舉三軍總醫院108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7月25日骨科門診複查,左肩主動上舉為40度,多次持續門診複查結果左肩主動上舉角度已無法進步,目前仍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94頁),及本院依其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比例,經臺大醫院109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稱:其經長期治療後,左肩關節主動活動度為40度、被動角度100度,該傷勢可確認留有「永久障害」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㈠第312頁),及111年3月17日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稱:關於陳秀蘭之整體傷勢,經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其骨盆傷勢、左肩傷勢之全人失能比例,並依加州失能評估級表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94頁)為據。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秀蘭雖如前述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前實際有工作及收入,惟其係50年3月12日生,於系爭事故106年7月30日發生時為56歲餘,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65歲時為115年3月12日),依通常情形仍有勞動能力,爰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勞動部公布自106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即每年25萬2,108元)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則勞動能力減損23%之年損失為5萬7,985元【計算式:25萬2,108元x23%=5萬7,9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共為8年又225日;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陳秀蘭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2萬4,140元【計算式:57,985×6.00000000+(57,985×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424,1
4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5/365=0.00000000)】。是本件堪認陳秀蘭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2萬4,140元。
5、陳秀蘭、邱安義各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失150萬元、1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陳秀蘭如前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
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傷勢至為嚴重,於加護病房照護二週才轉至一般病房,並進行多次手術,嗣經持續回診及復健後,左肩主動上舉角度仍無法進步(按張美凰業經刑案判決犯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23%,顯然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足認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邱安義如前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在精神上亦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兩造之資力情形,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
5年餘,兩造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陳秀蘭、邱安義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各為85萬元、7萬元。
6、綜上,陳秀蘭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34萬9,018元(即醫療費用79萬1,078元+看護費用28萬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2萬4,140元+非財產上之損失85萬元=234萬9,018元)、邱安義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為7萬元。
7、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駕駛機車有過失,並使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因後座之人為駕駛人載送,而有擴大活動範圍,自屬駕駛機車之使用人。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張美凰「未注意靠右側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邱安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而陳秀蘭於系爭事故時係搭乘邱安義駕駛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是邱安義為陳秀蘭之使用人,則陳秀蘭亦需承擔邱安義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狀後,認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2比8,是張美凰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2成,故經過失相抵後,陳秀蘭、邱安義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萬9,214元(計算式:234萬9,018元×8/10=187萬9,214元)、5萬6,000元(計算式:7萬元×8/10=5萬6,000元);又陳秀蘭業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萬4,73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1年5月25日、111年6
月13日函(見本院簡字卷㈡第218至220、228至230頁)在卷可考,是本件陳秀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該理賠金額,經扣除後陳秀蘭尚得請求賠償149萬4,484元(計算式:187萬9,214元-38萬4,730元=149萬4,484元)。至陳秀蘭固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萬4,730元,不應全部自本件陳秀蘭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其中膳食費6,980元、其他輔助器材2萬元、接送費130元,非陳秀蘭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僅得扣除35萬7,620元(即38萬4,730元-6,980元-2萬元-130元)云云,但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核付時有關損害賠償項目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陳秀蘭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8萬4,730元,該理賠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全額自本件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併為敘明。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陳秀蘭、邱安義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各請求張美凰給付149萬4,484元、5萬6,000元,及均自107年3月14日(即兩造前由刑案轉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首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張美凰受請求日之翌日;見刑案調偵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蘭新台幣149萬4,484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50萬元新台幣149萬4,4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安義新台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1萬9,000元新台幣5萬6,000元
附表二:
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告陳秀蘭61/100原告邱安義1/100被告張美凰3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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