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6號原告 劉德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崑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1年9月間擅自從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取得產險保險金21萬9,995元,並於103年2月7日以投資名義向其騙取170萬元,且積欠其虎林街房屋租金166萬5,000元,共應給付608萬4,995元等語。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8萬4,99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29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