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羅天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若愚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地號799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內容,聲明第2項為被告積欠之租金,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均毋須併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系爭房屋附近相類建物距本件訴訟繫屬最近時點即110年12月間曾有買賣資料1筆,交易單價為177,589元/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系爭房屋皆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年份相當,應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層次面積115.7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77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8.56平方公尺(2,291.33×81/10,000≒18.56),合計150.0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6,652,557元(計算式:177,589×150.08=26,652,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即扣除土地價值6,406,004元(計算式:2,173㎡×公告土地現值220,000元×權利範圍134/10,000=6,406,004元)後為20,246,5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2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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