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誠指定辯護人陳昭琦律師被告謝朋珈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一編號9、11至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被告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3至8、10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㈡丁○○、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1次。
㈢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讓者各1次。
㈣嗣因員警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1室、丁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等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8至9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手甲基安非他命及購毒價金,並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該次是與丙○○合資購買毒品,我是挖取自己應分得之毒品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係幫丙○○代購毒品,且被告2人間沒有犯意聯絡,被告丁○○提供給被告戊○○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等節,亦經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故被告戊○○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6、13至18、57至62頁、偵一卷第67至70、81至86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院卷第179、202至216頁),核與證人丙○○、 陳義澤呂宗霖曾湘云 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3至99、109至113、126至131、154至159頁、偵一卷第17至20、27至29、39至41、53至5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一卷第104至106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一卷第11、107頁)、被告丁○○與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頁)、被告丁○○與陳義澤間之民國110年3月
10、15、22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一卷第120至124頁)、被告2人間之110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9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一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於前開受搜索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4至28、30至34、41、71至74、77頁)、三民二分局110年度檢管字第1116號、110年度安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45、151至157、163頁)、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10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89至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18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迭證:我於110年3月10日17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戊○○,被告戊○○叫我到被告丁○○住處外,我跟被告戊○○到場後,我就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給被告戊○○,被告戊○○進入被告丁○○住處不久,就拿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19頁)。且被告丁○○於審理中亦結證:被告戊○○於110年3月10日17時許有到我家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交易的金額是1千元等語(見院卷第182至185頁)。另被告戊○○於本次毒品交易時、地,係向丙○○收取1千元後,將之轉交被告丁○○,復由被告丁○○處獲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轉交給丙○○等節,亦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一卷第60頁、偵一卷第68頁、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於附表一編號2此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中,無論是購毒者丙○○所提出之價金、被告戊○○經手之購毒款項,抑或是最終由被告丁○○收取之金額,均為1千元,而未見被告戊○○有何與丙○○分配出資比例之情形,核與合資購毒之情節相左,故被告戊○○辯稱其從所經手毒品中挖取者,乃其與丙○○合資購毒後所應分受之毒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我能確定被告戊○○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之後我自行向被告丁○○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少,被告戊○○該次應該是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第19頁),益徵被告戊○○確有從轉交給丙○○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合資或代購毒品等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之情形有異。
㈤再者,被告丁○○就有無提供報酬予被告戊○○等節,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所以我才會讓被告戊○○在我那裡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後於審理中改稱:
我請被告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戊○○帶人來買毒品無關,被告戊○○該次來的時候我有讓他吃毒品,之後被告戊○○下去完回來的時候,我又給他吃毒品,總共兩次等語(見院卷第183頁),而有證述前後齟齬之情。惟本院審諸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證詞,已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自承:被告丁○○確實有因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作為而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有所歧異,且衡以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就毒品之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若被告戊○○確實無利可圖,則其何以甘冒重刑相繩之風險,無端代被告丁○○交付毒品並收取購毒價金?遑論本案果如被告戊○○所述,係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既已在場,又何需透過被告戊○○轉交?此無疑將使被告丁○○須冒委由被告戊○○協助交易而增加被查獲,甚至反遭被告戊○○指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風險。是以,綜合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丁○○上開反覆之證述中,關於其偵查中所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給予被告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故被告戊○○確有從被告丁○○處取得報酬一情,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已知被
告丁○○有意出售毒品予丙○○,卻仍因有利可圖,而代被告丁○○收受購毒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自被告丁○○與購毒者丙○○處,各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自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為,則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丁○○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轉讓行為又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霖、曾湘云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丁○○於審理中供陳:當天我進去益大飯店的房間,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吸食器內吸食後,就將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輪流提供給呂宗霖、曾湘云施用等語(見院卷第202至204頁),則依被告丁○○所述情節,其於該時、地係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霖、曾湘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宗霖、曾湘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累犯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該罪嗣後雖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刑,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已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竟不知謹言慎行,再為不法程度更高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丁○○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審理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述其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縣長」之人(見警一卷第17頁),並提出「縣長」之聯絡方式及其匯款資料為據(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而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丁○○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三民二分局函覆:「有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縣長』之男子」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16、10018、13027號起訴書供參,有三民二分局110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39000號函可資憑佐(見院卷第49至64頁)。
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因被告丁○○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丁○○就本案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多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自行或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且被告丁○○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已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而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非眾,且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及被告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戊○○於審理程序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3至4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67頁),且被告丁○○於審理時供陳:我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係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轉讓等語(見院卷第204頁),足見前揭扣案毒品乃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復斟酌轉讓禁藥罪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丁○○
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丁○○於審理程序中供承甚明(見院卷第205至208頁),而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戊○○供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亦經被告戊○○於審判中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2至2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如前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被告丁○○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7販賣給曾湘云的量差不多是500元,且曾湘云有幫我辦住宿登記等語(見院卷第209至210頁),堪信曾湘云就該次毒品交易,已以勞務方式抵償完畢,而得以被告丁○○所述該次交付毒品之價值估算價額,是被告丁○○該次犯罪所得之價額應估算為500元,故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有收取1千元購毒價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所取得之價金已轉交予被告丁○○乙情,業經被告丁○○證述甚明(見院卷第185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戊○○管領支配中,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附表二編號3至5、10至12、1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5至1
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戊○○各自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器具,而附表二編號6、9、13所示之物或現金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或審判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59頁、院卷第207至20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何一宏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受讓者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義澤110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丁○○住處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義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澤,且收受由陳義澤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110年3月10日17時許同上丙○○先以通訊軟體與戊○○聯絡,戊○○旋即持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與丁○○持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地,戊○○收受由丙○○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並將該購毒款項轉交給丁○○,而丁○○則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委由戊○○轉交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110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丁○○住處前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且收受由丙○○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義澤110年3月15日19時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丁○○住處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義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澤,且收受由陳義澤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14】戊○○110年3月17日17時37分許同上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且收受由戊○○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110年3月19日2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且收受由丙○○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10】曾湘云110年3月20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2室丁○○與曾湘云就販賣毒品事宜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而曾湘云則以提供證件為丁○○辦理住宿登記之方式抵償完畢。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110年3月21日16時許同上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且收受由丙○○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15】戊○○110年3月21日20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丁○○住處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義澤110年3月22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2室丁○○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義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以2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丁○○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澤,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曾湘云110年3月22日18時許同上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8】呂宗霖110年3月23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1室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霖(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12】曾湘云110年3月23日17時許同上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9、13】呂宗霖曾湘云110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同上丁○○於左列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霖、曾湘云(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被告丁○○於益大飯店801室遭查扣部分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6公克。2同上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28公克。3電子磅秤2個4玻璃球管2個5空夾鏈袋1包6粉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7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8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9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0鏟管1支11吸食器1組12殘渣袋4個13現金2千1百元被告丁○○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遭查扣部分14殘渣袋2個被告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遭查扣部分15殘渣袋5個16吸食器1組17分裝杓1支18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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