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JA
住2AM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在泰國曼谷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共同住所。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返回泰國,迄今仍未返家,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棄原告於對不顧,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林春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在泰國曼谷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約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返回泰國,一去不回,棄原告於不顧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徐林春枝到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警署電資字第三四五○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涉外事件關於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而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亦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所明定。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返回泰國後,並無正當理由,卻未返回住所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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