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賴世治 被告丙○○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戊○○住
丁○○住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即已故 徐富龍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四九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八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九元未獲清償。
㈢徐富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
及丁○○,其中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為其與被告乙○○之女、被告戊○○及丁○○為其與前配偶己○○之子女,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即已故徐富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八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九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一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又徐富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及丁○○,其中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為其與被告乙○○之女、被告戊○○及丁○○為其與前配偶己○○之子女一節,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