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達雄
黃政雄 陳世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挖土機壹台、堆土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正益砂石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丙○○,並另僱用另一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由乙○○駕駛其所有之SUMITOMO牌四一○型挖土機,丙○○駕駛乙○○所有之KOMATSU牌三百型挖土機,在如附圖第一處、第二處所示之屬行水區之屏東縣荖濃溪土庫堤防尾河川公地,多次盜採砂石,砂石採畢後,再交由該不詳之司機,以堆土機作業,將前揭盜採之砂石,載往新正益砂石場置放加工出售,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堆土機各一台。計盜採區域中,其中一處長一百公尺、寬一百公尺、深六公尺,遭盜採土方約六萬立方公尺;另一處則長三十公尺、寬二十公尺、深六公尺,遭盜採土方數量約三千六百立方公尺,又前開盜採區域已形成湖泊,嚴重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坤立 、 蘇啟清 、 蘇慶道 、甲○○、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河川巡查取締違法紀錄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勘驗筆錄二紙、勘驗現場圖二紙、台灣省第七河川局測量圖一紙、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回函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挖土機、堆土機各一台足資佐證。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丙○○,不知丙○○為何指稱係伊係僱主云云。經查:(一)除前所述之證據外,證人蘇慶道係遭盜採砂石地點附近土地之承租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其妻名義向縣政府在遭盜採地點不到一百公尺之區域租地,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多次看到乙○○在現場挖砂石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可稽。又被告丙○○亦陳稱確係受僱於乙○○,而被告丙○○與證人蘇慶道,與被告乙○○前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指之理,渠等之陳述,應堪予以採信。(二)又被告二人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測謊之結果,就被告乙○○回答未僱用丙○○盜採砂石,係呈不實反應;就被告丙○○回答確係受僱於乙○○則未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大隊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該盜採區域已形成湖泊,嚴重影響水流,客觀上已已有危害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回函明確。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乙○○、丙○○與不詳姓名之司機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盜採砂石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丙○○則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他人,於共犯中並非居於主要之地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挖土機、堆土機各一台,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聲請將被告乙○○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之罰金一節,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科罰金刑之規定,是本院自不得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公訴人聲請尚有誤會;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經警在荖濃溪三 張廓 第二三三之四地先,查獲被告乙○○擬將置放該處之砂石載往加工,因尚乏證據證明原置放該處之砂石,即係本件遭盜採之砂石,則扣案之大貨車、鏟土機尚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