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回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二之三、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係丁○與乙○○共有,丁○應有部分二千五百五十九分之一九五八,餘為乙○○所有,經協議分管),明知上開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經申請核准,夥同具犯意聯絡之 許榮源 (違反水利法、區域計劃法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丁○委由其子丙○○(違反水利法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詳後述),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陸續僱請不知情之人在其所有、許榮源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二七之一、七二九、七三四、五九七、五九六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開挖濫採砂石,並以每車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營利,造成深度約八公尺,面積達二點○二八公頃之漥地,違反上開編定使用之管制,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函,通知丁○限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將上開七三二之三、七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原作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惟丁○收受右開命令後,經鹽埔鄉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勘查結果,現場仍遺留一積水漥地,猶未恢復原狀為農牧使用。又上揭挖掘區域,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勘驗結果,尚有約五分之一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甲○○、戊○○、乙○○等人指述前揭土地遭濫採砂石之情節及被告之子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案中供稱係被告與人簽約,任人挖取砂石等情相符。而上開土地經挖取砂石後,造成深度約八公尺,面積達二點○二八公頃之漥地,亦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此外,有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函暨掛號函件收據、鹽埔鄉公所於鹽鄉民地字第六九○九號函暨所附違規使用仍未恢復原狀照片四張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九四四號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區域計劃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自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區域計劃法相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按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經編定後,非經上級主管機關變更,不得違規使用;又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修正前區域計劃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委由其子丙○○僱請不知情之人濫採砂石,係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不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該管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應依同法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而為間接正犯。又其與許榮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不顧土地總體利用計畫,非有何積極之作用而違反土地使用編定管制,純為擅採砂石,破壞國土景觀,惟念其年邁足恤,犯後勉力回復該地原狀,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竊盜、違反水利法及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其子丙○○及許榮源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開挖砂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挖取至乙○○所有範圍內之砂石,復將「洛陽大排水圳」之引水建造物毀損,填充土石供挖採砂石之車輛及機具通行,致使毗鄰之甲○○、戊○○、乙○○等人之土地流失受損,並損壞供公眾往來之農路,致生往來之交通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水利設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云云。上揭事實,無非以甲○○、戊○○、乙○○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違反水利法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超挖他人土地;洛陽大排水圳的建造物並未損壞,也未影響排水及該地並無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毀損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始克相當;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遭損壞之陸路,以供公眾往來者為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本案中挖取砂石之土地係與甲○○、戊○○及乙○○三人之土地毗鄰,其間均係以田埂或土堤為區隔,經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九四四號)一審法官勘驗無誤。又渠等於上開另案中,除均證稱渠等之土地與丙○○、許榮源等挖採砂石之土地毗鄰交接,因挖採砂石後之土地地勢較低,渠等之土地遇雨即沖刷崩塌之情外,並分別證稱:「我的約八米長,一米寬的『護堤崩掉』。」、「『崩掉』的長一米多,寬一米左右的地::。」、「我的養蝦池『土堤』轉角,長二米,寬一米左右部分『崩掉』::;。」等語,復以乙○○等三人初於警訊時, 陳明 係因有人挖採砂石,導致渠等土地土堤或擋土牆崩毀流失,故以指訴等情明確。茲各該土地間既有田埂或土堤分界,而甲○○等人指訴渠等土地係崩塌流失,非遭盜挖,復參以挖取砂石之範圍中,並無甲○○、戊○○所有之土地,而乙○○所有之同段七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雖在挖取之範圍內,然面積甚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是以被告與丙○○、許榮源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逾其所有土地之範圍盜取他人砂石之事實一節,堪以認定。
(二)於前揭另案中,洛陽大排水圳之「護坡」並無遭破壞等情,經證人 楊博照 結證屬實,復經各該承審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洛陽大排水圳(鹽埔鄉六號排水溝)並無何受毀損之痕跡,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是於該排水溝中置放水泥涵管之行為,核與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至上開涵管直徑約一公尺,且順水流方向排放,客觀上不致阻塞水流,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私塞水道罪)。第查,前揭土地中有一條泥土路,平日僅有甲○○、曾水軒、丙○○三人行經該路等情,已據甲○○於上開另案中供承無訛,再者,丙○○所挖土地與毗鄰乙○○等人所有之土地間,均係以田埂或土堤為區隔,已如前述,則前揭土地上並無所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是以丙○○始需在洛陽大排水圳中置放水泥涵管,上面覆土作為便道,俾將砂石外送,故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而不依限恢復原狀罪,行為人須受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者,係該罪之構成要件,此一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之事實,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丙○○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被訴共同違反水利法及公共危險等罪,此觀起訴書論述犯罪事實所據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時,並未論及違反區域計劃法者,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就該案被告丙○○部分,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公共危險及水利法之罪嫌,並就上開二罪嫌加以論列即明。又丙○○上開違反水利法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判決無罪確定,是有關其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之部分,更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夥同其子丙○○及許榮源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意……,因認丙○○與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於本案中,雖丙○○乃實際經管其父即被告所有之坐落彭厝段七三二之三、七三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者,且就違規挖採砂石一事,不唯知情復親身參與,然因該管之屏東縣政府迄今未併予通知丙○○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丙○○既不成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即與丙○○非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