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2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17時29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鄉○○巷00○00號(大新街釣蝦場內)
。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 莊永吉 ,以此方式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永吉、證人 陳台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莊
永吉傷勢照片1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莊永吉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莊永吉於警詢時
固稱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且已與被移送人以新臺幣
10,000元達成和解,惟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莊永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莊永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