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0號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菲奧莉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薰云
訴訟代理人  宋銘光
       葉九龍 (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6月3日原告跟朋友約到新光三越(
即FIORINA新光站前店,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服飾店購買衣服,原在找尋Hconnect服飾店,然在新光
三越3樓手扶梯要上4樓時,被告男性櫃員突然遞出面膜,
並表示「可以幫我寫個日期嗎?」、「幫忙寫個日期就好,
拜託」等語,以此說法誘導原告,將原告帶進櫃位,且在原
告填完日期後,立即在原告手上塗抹東西,並一面推銷及緊
黏原告講話,原告於10分鐘內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就刷
付2,200元產品。在該名男性櫃員處理原告信用卡時,另名
女性櫃員馬上過來搭話,表示要讓原告免費體驗做臉,緊接
之17分鐘內,不斷向原告推銷,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刷了第2筆31,200元產品。原告多次表達想要離開,但被告
櫃員利用各種話術將原告拖住不斷推銷,整個過程不到30分
鐘,原告已支付33,400元。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告與友
人談及此事,友人告以系爭產品不適合原告,並高於市價,
原告立即向被告櫃員要求全額退貨,被告堅持不退,後來被
告勉為同意退還部分金額,但仍差19,600元。原告認為本件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訪問交易,已於7日內即同
年6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費,扣
除被告已退費之13,800元,被告尚應返還19,600元。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經過推薦、試用,且百貨公司為實體
店面,商品經消費者試用後認同才成立交易,並非訪問交易
,被告只准許換貨,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返還對價,是否有
據?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
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
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
立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
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
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
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動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
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
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又現行實務上常見
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
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
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
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
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
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
熟慮之情,自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3日在新光三越找尋服飾店之際
,遭被告公司櫃員以試用產品為由誘導至被告櫃位,旋即
當場簽約購買系爭保養產品。被告業者主動以試用產品為
由告知消費者至公司櫃位試用保養產品,並非消費者自行
邀約業者,當日原告並非出於特定消費目的(購買保養產
品)而前往被告櫃位,而係於被告業務人員以言詞招攬進
入櫃位,在短促時間內,對被告所販賣產品全部內容、銷
售價格等重要資訊,顯缺乏足夠認識,自無法正常考慮是
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產品
比較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出於自願邀約,
應符合上述「未經邀約」之要件。又原告於108年6月3
日購買保養品後,即於當日要求解除契約,復於同年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
(三)再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
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
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
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
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
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
效。」同法第19條之2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59條第2款
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對價,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9,6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
之對價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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