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 陳亦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4,035元及利息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悉被告之出生
日為民國○年○月○日,為未滿20歲之人,依法應由法定代
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而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起訴對象
,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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