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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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彭一峰 即大興環保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3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彭一峰即大興環保企業社、甲○○
於民國95年2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444,4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且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772,8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彭一峰即大興
環保企業社則以: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乙
紙為證,被告彭一峰即大興環保企業社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伊
所簽發,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
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乙紙,於95年7月30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82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