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馨慧 (即 謝欣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6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
,約定利息: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為止,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滿三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12月2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時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
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
用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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