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
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川山甲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以慶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
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
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參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
額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