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原
告核准被告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但原告得視
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
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訂約時之
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
同調整,並約定以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
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於每月10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原告得隨時
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6月7日開始動撥使用借
款額度,於94年11月12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3,665元
,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345
(依原告94年9月22日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645加碼百分之
9.7後為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循環理財帳號項之各項
擔保品契約內容、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