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顏文進 被告 楊斅逸
楊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第39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楊玉秀 、 楊肇斌 為被告楊斅逸、楊斅鋒二人之父母。訴外人楊玉秀、楊肇斌於9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約定其中借款170萬元,以年利率六釐計算,60萬元則以年利率八釐計算利息,且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訴外人楊玉秀、楊肇斌需以每年開出230萬元(以每年還款遞減及換票,換票需提前1個月換票)本票,及支付以每期6張,開立每月1日2萬5千元支票共計6張(每支付下期支票,需提前1個月將次期開立支票6張交付原告),還款日期自民國
92年3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票期,如有1個月未付清該月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楊玉秀、楊肇斌僅繳至93年11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楊玉秀、楊肇斌尚積欠原告本金170萬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共94個月之利息79萬9千元,合計249萬9千元。惟因部分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之利息51萬元,合計2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給付方式等語。
四、被告楊斅鋒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目前工作不穩定,希望待工作穩定後,每月5日償還給原告3千元等語,資為答辯。被告楊斅逸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希望每月10日償還5千元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院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二人分期給付之請求既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本件債務原已約定分期清償,是債務人遲延清償,致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本院逕難依被告二人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訴外人楊玉秀、楊肇斌尚積欠原告本金1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1月9月11日止已到期之利息51萬元(170萬x6%x5=51萬),合計221萬元,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