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范振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未繳足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是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