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在龍人抗告人 羅惠娟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05萬4,56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原審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其請求發票日前之利息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金額並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原裁定予以核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共同簽發,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於原裁定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之債權金額並非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