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王陳貴美
王國誠 王國平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佩珍 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王平 和為免案外人 王黃環 對其財產執行假扣押,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免假扣押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案外人王黃環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且業已過世,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王黃環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其繼承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則前揭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王平和 繼承系統表、王黃環繼承系統表、 王振昌 (王黃環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1月9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00120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月8日雄院高97團字第00947號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說明,上述情形之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需以原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為前提。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831條,此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財產權準用之。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於公同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法院之裁判如以於當事人聲請時已經死亡之人為當事人,即屬違背前開規定,除該部分之裁判為不合法外,於前述公同共有之情形,並會使整件裁判成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裁判,依法對適格之當事人為無效。
五、經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卷核閱結果,聲請人雖於97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70年度全字第131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裁定撤銷之。但就聲請人提出之王黃環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月8日雄院高97團字第00947號函以觀,王黃環之繼承人 王景輝 早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之民國96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則無論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或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均應列王景輝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就該部分始為合法,且不會造成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但在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中,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所為裁定,均仍列王景輝為當事人之一,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並使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成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裁定,此種結果,並不因本院就該事件發出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有異。
六、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裁定而無效,則本院70年度全字第131號假扣押裁定即難認為已被撤銷並確定,聲請人自不得以本院70年度全字第
131號假扣押裁定已被撤銷確定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七、附記:聲請人應重新列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