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複代理人 曹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逾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由 徐達文 變更為 何煖軒 ,徐達文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何煖軒於同年6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1卷第
67、68、65、66頁)為憑;同年11月13日又由何煖軒變更為乙○○,何煖軒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於同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亦提出行政院令、民事聲明狀在卷(本院1卷第106至108頁、第103、104頁)足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9日以新臺幣(以下同)
137,800,000元就被上訴人「代辦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承作土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以下稱系爭合同),因履行系爭合同發生爭議,未克達成協議,89年11月間由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以90年9月5日為終止系爭合同之日;其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部分,9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製作終止契約鑑定報告,多次催請另覓地點運離存放,均未獲置理,90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於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將其留置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暫時存放;嗣後被上訴人亦多次以將依租用貨場之規定辦理,促請儘速領回,均不獲置理,遲至92年1月20日、94年8月25日始分別將挖土機、壓路機及拌合設備等材料、機具運離,致使被上訴人就中壢車站貨運場部分區域無法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此,依民法第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得不當得利834,951元本息,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將上訴人所有留置於現場工地之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存放,迄至91年8月13日始以91北工施字第1993號函略以:「貴公司於7月11日僅運離推土機後,尚有未運離之貨櫃屋、壓路機…等機具,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速處理運離,若未處理本局將依租用貨場規定辦理」通知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將收取租金,上訴人自91年8月24日起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上訴人已於91年7月11日將挖土機運離,而非92年1月20日,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上訴所有之材料機具(不含挖土機)佔用面積為524.3㎡,並非994㎡。且上訴人原留存於原工地現場,尚有60㎝RC管11支,為其取之埋設使用,H型鋼樁、及鋼筋各約20公噸,及存放於樹林倉庫之馬達3台,均不翼而飛;馬達3台計66,140元、H型鋼及鋼筋計463,180元、60㎝RC管11支計42,834元,合計為572,154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進場施工打設未拔除之鋼板樁,依調解書說明欄註明「超出合約期限天數部分,各半分擔」,而依調解成立書所載,以90年9月5日為契約終止日,則新莊端部分打設9M鋼板樁共64M長,每日租金為998元、打設13M鋼板樁共117M長,每日租金為2,340元,自90年9月6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1,060天,租金合計為
1,769,140元;樹林端部分已打設之9M鋼板樁原係做保護工之用,原打設總長為72M,拔除時,因其要求每2.4M保留一根鋼板樁,故仍保留31支鋼板樁,每日租金為193元,自90年9月6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1,060天,減半計算應負擔之租金為102,290元;又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上訴人18,118,000元,經上訴人分別告於91年3月1日、4月30日催請給付,均未獲置理,遲至92年2月21日始為清償,遲延給付達355日,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81,110元;綜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擔鋼板樁租金、及給付遲延之利息,合計3,324,694元,上訴人均得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9日以137,800,000元就被上訴人「代辦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承作土木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因履行系爭合同發生爭議,未克達成協議,89年11月間由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91年2月1日調解成立,以90年9月5日為終止系爭合同之日;其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部分,9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製作終止契約鑑定報告,多次催請另覓地點運離存放,均未獲置理,90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將其留置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暫時存放;嗣後被上訴人亦多次以將依租用貨場之規定辦理,促請儘速領回,均不獲置理,遲至92年1月20日、94年8月25日始分別將挖土機、壓路機及拌合設備等材料、機具運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同、調解成立書、終止契約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0年11月8日、91年3月26日、8月13日九0北工施字第2209號、九一北工施字第0647號、第1993號函、被上訴人92年4月21日、6月24日鐵工程字第0920008482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1卷第18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8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材料、機具占用被上訴人中壢車站貨運場之面積為:挖土機乙台15.6㎡、40尺×8尺貨櫃乙個
29.38㎡、20尺×8尺貨櫃二個(堆高)14.69㎡、板車乙台29.38㎡、壓路機二台26㎡、9M鋼板樁258片132.68㎡、13M鋼板樁63片46.8㎡、6M鋼板樁202片69.25㎡。H型鋼37支81㎡、I型鋼11支14.85㎡、拌合設備(含輸送帶、漏斗、腳架、鐵架及圓筒)乙組146.81㎡,合計606.44㎡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法院94年7月26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合同之爭議,達成自90年9月5日為終止契約之日,上訴人自90年9月6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將其所有材料、機具占用系爭工程之工地,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
8日以前即多次催請上訴人遷離,不獲置理,乃於90年11月13日未受其委任,予以運離系爭工程之工地,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壢車站貨運場置放,同月26日被上訴人工務處臺北工務段將運離之各項材料、機具存放地點,以90北工施字第2380號函通知儘速領回,至91年7月11日始領回挖土機乙台,94年8月25日領回拌合設備乙組,迄今仍遺留有60mmRC管11支、發電機乙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0年11月8日、11月26日九0北工施字第2209號、第2380號函、91年8月13日九一北工施字第1993號函、上訴人立具字條在卷(原審1卷第第50頁、2卷第13頁、1卷第65頁、2卷第129頁)為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述材料、機具置放於被上訴人之中壢車站貨運場,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返還)其損害(所受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82年4月23日以臺八十二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原審1卷第74頁)。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中壢車站貨運場坐於桃園縣中壢市○○段50-5、-6、-7地號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17,423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行政院函示意旨,其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17,423元×5%=871.2(四捨五入)元,月租金為871.15元÷12=72.6(四捨五入)元,日租金為72.6元÷30=2.4(四捨五入)元。上訴人所有前述材料、機具,自90年11月13日起迄91年7月11日領回挖土機計7個月又28日,置放面積為606.44㎡,其租金為72.6×606.44×7+2.4×606.44×28=348,945.5元;自91年7月11日起至94年8月24日計有3年1月又14日,置放面積為606.44㎡-15.6㎡=590.84㎡,其租金為871.2元×590.84×3+72.6元×590.84+2.4元×590.84×14=1,606,966.8元;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3日至94年8月2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955,912
.3元(348,945.5+1,606,966.8=1,955,912.3),其主張受有1,207,239元之損害,即非無可採。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將上訴人所有留置於現場工地之材料、機具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存放,迄至91年8月13日始以91北工施字第1993號函略以:「貴公司於7月11日僅運離推土機後,尚有未運離之貨櫃屋、壓路機…等機具,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速處理運離,若未處理本局將依租用貨場規定辦理」通知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將收取租金,上訴人自91年8月24日起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3日之上述函文,限期催請上訴人儘速將置於中壢車站貨運場之材料、機具運離,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抗辯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91年8月24日起算,即非有據。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上訴人18,118,000元,經上訴人分別於91年3月1日、4月30日催請給付,均未獲置理,遲至92年2月21日始為清償,遲延給付達355日,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其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881,110元,並得由其請求賠償之損害金,予以扣抵等語為抗辯;查:
(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上訴人18,118,000元,無確定給付之期限,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予訴外人 王良雄 ,91年9月12日訴外人王良雄始以九一毅律字第090124號函,催請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1日始為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解成立書、信毅法律事務所91年9月12日九一毅律字第090124號函在卷(原審1卷第27頁至第39頁、2卷第38頁)足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民國91年9月24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不待言,其主張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4月30日經上訴人催告,遲至92年2月21日始為給付,其遲延給付應自91年3月2日或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查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4月30日分別以世新樹九一字第0306號、0430號函未定期限,請被上訴人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而非定有期限催請被上訴人給付調解成立之結算金額,就調解成立之結算金額,尚難認已生催告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91年3月2日、或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自91年9月24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迄92年2月21日止,計遲延150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18,118,00
0×5%÷365×150=372,288(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由其所請求之損害金,予以扣抵372,288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查: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將上訴人所有前述材料、機具運離系爭工程之工地,至被上訴人中壢車站貨運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管理之;惟查:
(一)被上訴人將管理上訴人之60㎝RC管11支,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埋設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臺北工務段93年9月10日九三北工施字第2753號函檢附台北工務段會議(勘)簽到簿在卷(原審2卷第130至132頁)足憑;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埋設使用,對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馬達3台存放於樹林倉庫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0年11月26日九0北工施字第2380號函檢附之承商應搬離現場材料(機具)明細表在卷(原審2卷第13、14頁)足憑;惟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如同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運離拌合設備乙組所立之書面(原審2卷第129頁),以資證明已為上訴人運離,上訴人抗辯其所有馬達3台存放於樹林倉庫,於被上訴人管理期間,不翼而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運至中壢車站貨運場之H型鋼樁、及鋼筋各約20噸,不翼而飛,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至中壢車站或運場存放之H鋼樁,係以「支」或「片」為單位,而非以重量「噸」為單位,有前述承商應搬離現場材料(機具)明細表足憑;上訴人抗辯其
H鋼樁約20噸不翼而飛,是否事實,已非無疑;至於鋼筋約20噸部分,經查上訴人已於91年2月27日與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洽購,並經證人即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到場結證「我有收購在現場的三百多噸鋼筋,在主體工程投標須知裡面有一條記載要向他們收購這部分的現場鋼筋材料。」等語(本院1卷第129頁)在卷,核與91年2月27日台北工務段會議(勘)簽到簿(原審2卷第55、56頁)所附結論,載明鋼筋325.05噸,尚無不符,且前述承商應搬離現場材料(機具)明細表,亦無鋼筋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存放於被上訴人中壢車站貨運場之鋼筋約20噸,不翼而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60㎝RC管11支價42,834元、馬達3台價66,140元,合計108,974元(42,834+66,140=1
08,974),應負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之金額,予以扣抵,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其餘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十一、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應依成立調解書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四、進場材料部分、B2、工程項目「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板樁」之說明欄,載明「超出合約期限天數部分,各半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應就新莊端、樹林端之「已進場已打設未拔除鋼樁」應給付上訴人租金依序為1,769,140元、102,298元合計為
1,871,438元,亦應予以扣抵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自87年8月25日決標,依約於87年9月9日(亦係簽訂系爭合同日)開工,910日曆天完工,而於91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調解成立,約定以90年9月5日為契約終止日,顯已逾完工期限,始於調解成立書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就「打設9M鋼板樁(租金)」、「打設13M鋼板樁(租金)」已為結算如其「金額欄」所載之數額,並於說明欄記載「超出合約期限天數部分,各半分擔。」等字樣,以說明「金額欄」所載數額之來由,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調解成立書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原審1卷第39頁)足憑;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租金,並以之為抵銷,自無足取。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1,207,239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調解成立書應給付之金額,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遲延利息372,288元、及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108,974元,抗辯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抵,亦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725,977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十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四、從而,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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