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上訴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原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給付運費。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運費新台幣(下同)3萬7,437元部分,追加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洋基公司主張:弘裕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委由洋基公司運送進、出口貨物及商業文件,運費合計10萬9,062元,經洋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弘裕公司另曾委由洋基公司運送4批進口貨物至台灣,洋基公司已先後送達弘裕公司簽收,運費合計1萬7,300元仍未給付。以上共計12萬6,362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弘裕公司給付。於原審聲明:弘裕公司應給付洋基公司12萬6,362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弘裕公司反訴部分則以:系爭貨物運送未能至最終站芝加哥之主因,係因弘裕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弘裕公司縱受有損害亦與洋基公司無關,縱認洋基公司對本件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依雙方提單背面條款約定,洋基公司得主張1公斤不超過20美元之限制責任。又縱認洋基公司不得依提單背面條款主張限制責任,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及640條之規定,弘裕公司所得請求者當不超過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所載之價值。且本件遲到致有損害發生,弘裕公司顯然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洋基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弘裕公司之訴。原審判決弘裕公司應給付洋基公司8萬8,92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洋基公司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駁回弘裕公司之訴。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洋基公司於本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洋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弘裕公司應再給付洋基公司3萬7,437元,並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弘裕公司則以:弘裕公司欲於94年9月14日參加Chicago,IL-USA&Accessoriesmarket展,故於94年9月6日委託洋基公司物品運送,雙方並約定需於參展當地時間94年9月13日上午8:00以前送達,洋基公司表示於台灣時間94年9月6日收件即可送達,惟洋基公司未依約準時送達弘裕公司所指定的處所外,在歷經弘裕公司數次電話查詢、發函及傳真通知後,洋基公司才有明確書面答覆,弘裕公司經展場同意得於94年9月14日上午8:00前進場,但美國舊金山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始放行,洋基公司運送貨物遲延,該遲延弘裕公司並無過失,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給付全部運費4萬3,008元、稅金2,596元(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與3萬7,437元(提單號碼TXGI00000-0000000000),合計8萬3,041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洋基公司貨物運送遲延,致弘裕公司受有下列損失:展覽廣告支出7萬2,060元、3萬4,800元、3萬8,115元,展覽場地佈置費用12萬元、展覽場地租借費用7萬7,811元、人員出差展覽機票18萬7,200元,共計52萬9,986元,爰依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3項請求洋基公司賠償。於原審答辯聲明:洋基公司之訴駁回。反訴聲明:洋基公司應給付弘裕公司52萬9,986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弘裕公司給付洋基公司超過4萬3,321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洋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洋基公司應給付弘裕公司52萬9,986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給付運費12萬6,362元中除4萬3,008元、稅金2,596元(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筆,合計4萬5,604元)與3萬7,437元(提單號碼TXGI00000-0000000000,下稱乙筆),合計8萬3,041元兩造有爭執外,其餘運費4萬3,321元(126,362-83,041=43,321)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㈡洋基公司受弘裕公司委託空運系爭貨物(甲筆: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至美國芝加哥,弘裕公司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貨物交付洋基公司運送,該貨物於94年9月8日抵達美國舊金山,海關認為INVOICE對於貨品之記載不清楚及受貨人之稅籍號碼(IRS#)有誤,美國DHL於9月10日通知洋基公司,洋基公司網站上顯現台灣時間9月7日至12日清關延誤,弘裕公司聯絡洋基公司後,洋基公司於9月12日及13日聯絡弘裕公司補正(見原審卷第231頁洋基公司之書狀、第92、93頁),弘裕公司於9月13日傳真資料後,美國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放行,弘裕公司以貨物未依約定時間送達、展場不同意讓貨物進入之理由,於9月14日要求洋基公司將系爭貨物退回台灣,但洋基公司要求弘裕公司簽付款同意書,弘裕公司拒絕負擔運費而拒簽,洋基公司將系爭貨物以乙筆空運提單運回台灣交付弘裕公司。㈢洋基公司與弘裕公司原簽訂有「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有效期間為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僅適用於台灣本地付款之出口貨件。㈣洋基公司與弘裕公司原簽訂有「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關於弘裕公司或其以外託運人使用弘裕公司所有000000000帳號運送貨物事宜。㈤就系爭貨物(乙筆:提單號碼TXGI00000-0000000000)進口部分,弘裕公司未簽認DHL提單,亦拒絕簽署付款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洋基公司網站資料、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01、254頁),堪信為真。
五、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給付甲筆運費及稅金計4萬5,604元等語。弘裕公司則以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洋基公司有重大過失已解除契約或洋基公司與有過失請求減少或免除運費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洋基公司請求甲筆運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622條、第638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弘裕公司與洋基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個案委任書(見原審卷
第255頁),委託洋基公司空運運送系爭貨物(甲筆: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至美國芝加哥,洋基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簽發空運提單予弘裕公司,有洋基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帳單及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即洋基公司自己運送,應適用運送契約有關規定。
㈢洋基公司受弘裕公司委託空運運送甲筆(提單號碼TXG00000
0-0000000000)貨物至美國芝加哥,弘裕公司於94年9月6日將貨物交付洋基公司運送,該貨物於94年9月8日抵達美國舊金山,海關認為INVOICE對於貨品之記載不清楚及受貨人之稅籍號碼(IRS#)有誤,美國DHL於9月10日通知洋基公司,洋基公司網站上顯現台灣時間9月7日至12日清關延誤,弘裕公司聯絡洋基公司後,洋基公司於9月12日及13日聯絡弘裕公司補正,弘裕公司於9月13日傳真資料後,美國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放行,弘裕公司以貨物未依約定時間送達、展場不同意讓貨物進入之理由,於9月14日要求洋基公司將系爭貨物退回台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㈣弘裕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洋基公司有重大過失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為洋基公司所否認。弘裕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洋基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弘裕公司已對洋基公司解除契約,弘裕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弘裕公司抗辯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遲延,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運費云云。惟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弘裕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運費,弘裕公司抗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洋基公司已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準備運往目的地
交付,惟弘裕公司臨時以逾時展場不同意讓貨物進入為由,要求洋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洋基公司既已履行運送,則弘裕公司自有給付系爭貨物從台灣運往美國甲筆運費及稅金計4萬5,604元之義務。從而,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給付甲筆運費及稅金計4萬5,604元,洵屬有據。
六、弘裕公司抗辯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遲延,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請求洋基公司應賠償52萬9,986元等語。洋基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弘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38條、第6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
㈡弘裕公司於94年9月間委託洋基公司空運系爭貨物(甲筆:
提單號碼TXG000000-0000000000)至美國芝加哥,其處理經過如下:(見原審卷第90至93、207至213頁、本院卷第154至160頁)⒈9月6日:弘裕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洋基公司運送。
⒉9月7日:弘裕公司何先生告知洋基公司美國收件人之稅籍號碼(000000000)。
⒊9月8日:系爭貨物抵達美國舊金山⒋9月10日:6:03美國DHL舊金山機場報關人員通知稅籍號碼非
提單上美國收件人InternationalCasualFurnit
ure&Accessories之稅籍號碼,美國海關待查明該號碼之使用廠商及該號碼之使用者。
6:22美國DHL通知尚須知道項目一、二是什麼貨物。
⒌9月10、11日:星期六、日。
⒍9月12日:美國舊金山為星期日(二地相差15小時),洋基
公司聯絡弘裕公司何先生有關收件人之資料及取得該號碼之授權書(名稱更正為MerchandiseMar
tProperties,Inc.),並傳真美國機場報關人員。
⒎9月13日:美國海關要查明發票內容第一、二項產品明細,
洋基公司聯絡弘裕公司何先生並取得新的發票,並交由舊金山報關人員完成報關。
⒏9月14日:美國海關於94年9月14日5時39分放行,安排轉運
班機及送件。惟弘裕公司劉先生電話告知已逾展覽時效,要求退運系爭貨物。洋基公司傳真付款同意書(指示退運及負擔運費),並請其簽署傳回以便辦理退運手續,惟弘裕公司未簽署僅要求退運系爭貨物。
㈢洋基公司雖以:美國DHL於94年9月10日6:22通知「also,ne
edtoknowwhatareitem1&2」及美國DHL於94年9月13日
4:54通知「Aspermyupdateon10/09/056:22needtoknowwhatareitem1&2.*imagepedestal,*topicshowi
ngpedestal,plskindlycontactshprforneededinfo.」因94年9月10日(星期六)6:22及94年9月13日(星期二)
4:54適逢台灣例假日或下班時間,而94年9月12日(星期一)雖為台灣上班時間,但美國舊金山仍為例假日(二地時差15小時),因不知前述電文內容之意(電文中未提及係指INVOICE),必須聯絡美國DHL以瞭解,故於94年9月13日(星期二)8:47直接打電話至舊金山,聯絡美國DHL,始知美國海關須知道INVOICE之第1項imagepedestal及第2項topicshowingpedestal貨品之材質與用途方能通知,洋基公司隨即與弘裕公司聯絡(見原審卷第231頁),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據弘裕公司提出洋基公司貨件追蹤查詢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54頁)系爭貨物自94年9月8日起在美國舊金山有清關延誤情形。美國DHL為洋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若其於電文內容清楚表達須補正事項,則洋基公司得於台灣時間9月12日連絡弘裕公司補正,並於美國時間9月12日上午即得向美國海關補正,換言之,洋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美國DHL未於電文內容清楚表達應補正事項,致洋基公司須於星期一再聯絡美國DHL瞭解,致貨物運送遲延,洋基公司自應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處理經過可知,洋基公司造成系爭貨物遲延,係因弘裕公司就發票項目一、二未詳細記載及收貨人稅籍問題,導致美國海關要求補正、美國DHL通知補正時亦未表達說明清楚,且適逢星期六、日、例假日及二地時差所致,系爭貨物運送遲延尚非係洋基公司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所造成。
㈣弘裕公司主張洋基公司系爭貨物運送遲延,致其受有下列損
失:展覽廣告支出7萬2,060元、3萬4,800元、3萬8,115元,展覽場地佈置費用12萬元、展覽場地租借費用7萬7,811元、人員出差展覽機票18萬7,200元,共計52萬9,986元云云。惟查: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弘裕公司主張上開費用並非運送物遲到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損害賠償差額。又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弘裕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應以因洋基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始得請求,惟洋基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何況,弘裕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貨物運送有何關連;因系爭貨物遲延其所造成損害為何;及系爭貨物遲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等。足證弘裕公司請求洋基公司賠償52萬9,986元之損害,殊屬無據。
七、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之乙筆運費3萬7,437元等語。弘裕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洋基公司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貨物因洋基公司處理不當,致貨物運送遲延,且洋基公
司至遲於94年9月12日已得知系爭貨物係作為芝加哥參展之用(見本院卷第156頁),系爭貨物既然無法於展覽開幕前運送至展覽場,弘裕公司遂要求洋基公司退運。洋基公司傳真同意承諾書(指示退運及負擔運費),並請其簽署傳回以便辦理退運手續,惟弘裕公司並未簽署,顯係拒絕負擔運費而拒簽。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乙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未成立運送契約。則洋基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請求弘裕公司給付乙筆運費3萬7,437元,殊屬無據。至系爭提單背面記載之運送條款第3條雖記載:「貨物不能交運…至若收件人拒絕收件或支付運費或貨物被視為不被接受…者,DHL應儘力將貨物退還託運人,費用由託運人負擔,否則貨物得由DHL放棄、處分或出售…」(見原審卷第76頁),該條款係指貨物不能交運或收件人拒絕支付運費之情形,與本件弘裕公司即託運人要求運回而拒絕支付回程運費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洋基公司復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弘裕公司償還運費云云。惟
系爭貨物原係為參加美國芝加哥該年度專題參展之用。系爭貨物運回台灣後,對弘裕公司實無後續利用價值,甚造成保管、維護等負擔,業據弘裕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洋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弘裕公司有因其管理而得有利益存在。從而,洋基公司基於無因管理請求弘裕公司給付乙筆運費3萬7,437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之乙筆運費3萬7,437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洋基公司主張弘裕公司應給付兩造不爭執之運費4萬3,321元及甲筆運費4萬5,604元,合計8萬8,9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可採。洋基公司請求弘裕公司應給付乙筆運費3萬7,437元及弘裕公司請求洋基公司因運送遲延應賠償其損害52萬9,9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足取。從而,洋基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裕公司給付洋基公司8萬8,925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洋基公司逾此請求部分及弘裕公司請求運送遲延損害賠償52萬9,9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弘裕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洋基公司其餘之訴及弘裕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洋基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洋基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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