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0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楊測複字第二一一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分割虛線南側土地面積一七九五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另位於分割虛線北側土地面積一二九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歸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兩造各自權利範圍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分割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查本件兩造並無訂立不得分割的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25.41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權利範圍為233500分之217750,換算面積為1,795.54(註: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被告持分權利範圍為233500分之15750,換算面積為129.87(註: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因此,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件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09月08日楊測複字第21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分割虛線南側土地面積1795.5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另位於分割虛線北側土地面積129.8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取得。
三、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應責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