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和彰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31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25號提存新台幣140,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47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亦以存證信函公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送達新聞紙各1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其就同附表所列票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該判決程序而全部實現,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31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卷宗可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泓哲┌─────────────────────────────────┐│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新台幣)│││├──┼────┼─────┼───────┼──────┼────┤│1│乙○○│CK0000000│50,000元│95年9月15日│彰化銀行│├──┼────┼─────┼───────┼──────┼────┤│2│乙○○│CK0000000│50,000元│95年10月15日│彰化銀行│├──┼────┼─────┼───────┼──────┼────┤│3│乙○○│CK0000000│50,000元│95年11月15日│彰化銀行│├──┼────┼─────┼───────┼──────┼────┤│4│乙○○│CK0000000│50,000元│95年12月15日│彰化銀行│├──┼────┼─────┼───────┼──────┼────┤│5│乙○○│CK0000000│50,000元│96年1月15日│彰化銀行│├──┼────┼─────┼───────┼──────┼────┤│6│乙○○│CK0000000│50,000元│96年2月15日│彰化銀行│├──┼────┼─────┼───────┼──────┼────┤│7│乙○○│CK0000000│50,000元│96年3月15日│彰化銀行│├──┼────┼─────┼───────┼──────┼────┤│8│致佑企業│WA0000000│50,000元│96年4月15日│第一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