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及藥丸10顆(驗餘淨重2.2535公克),分別經鑑定結果粉末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丸部分呈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之俗稱))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透明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及藥丸10顆(驗餘淨重2.2535公克)),分別經鑑定結果,粉末部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部分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第37頁、第3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10顆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丸,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惟參諸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非不得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亦即關於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並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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