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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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住宅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每月一期,分240期,自95年7月10日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自95年7月
10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1.97%固定計算,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標準利率加0.465%計算,及自97年7月10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標準利率加0.915%計算,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355,781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0%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4,26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