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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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第8行「UC5-663號」應更正為「其所有UC5-663號」,第6行「途經臺中縣」之前應補充「同日上午8時5分左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且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騎乘重型機車,且已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換算結果,為每公升1.46毫克,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